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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涛、李松涛们说话

为何涛、李松涛们说话


司马当


【全文】
  笔者在2008年4月1日的《法制日报》上看到《行贿者扶摇直上映衬出反腐集体无意识》一文,说的是安徽阜阳中院“腐败窝案判决已经一年有余,但一些行贿者仍然戴着买来的‘乌纱帽’:行贿15次的何涛仍连任界首市人民法院院长,多次行贿的李松涛也被选为颍上县人民法院院长”。该文作者还提出“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或者检察院在办理受贿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其中特意提到多次行贿,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情形。”
  笔者以为,该文作者的用意是良好的,但有些法律问题尚可商榷。
  其一,凭什么说何涛、李松涛“行贿”?我们知道,行贿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一种犯罪。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又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宪法》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由此我们知道除了人民法院依法对何涛、李松涛作出“行贿”成立的有罪判决外,任何人都无权认定何涛、李松涛“行贿”,更不能因为何涛、李松涛是法官就可以随便由人“罪加一等”,使之成为宪法视野下的次等公民。
  其二,凭什么说何涛、李松涛给他们原来的领导送过钱?从上述文章中笔者得知“在有关部门编撰的法制教育书籍中已详细载明了何涛给张自民送钱的经过”。笔者相信这个说法可能是真的,但要作为刑事犯罪的证据,仅有这个说法儿是不行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说何涛、李松涛多次送钱的证言在哪儿?是否经过送钱的何涛、李松涛与收钱的被告当庭质证?如果没有经过这种当庭质证,即使何涛、李松涛对自己送钱的事实没有异议,也不能作为对他们定罪量刑的依据,因为《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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