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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试论我国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邢增丰


【全文】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到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是否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笔者在此作为浅薄的见解!
  (一)、我国现行民法法律和司法解析的缺陷
  目前,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司法解析》在立法司法上划分不明确和局限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120条中规定, 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义,消除影响,必要的时候,要进行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民法仅谈到赔偿损失。这种损失,是我们所谈到的精神损害赔偿吗?《民法通则》中,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个具体的独立的划分.但从我国颁布的权威的司法解析中,可以推导出,这里的损失,确实是精神赔偿损害。但笔者又想试问:在《民法通则》中是不是所有的损失,都是居于精神损害来提出的呢?《民法通则》又没有把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个明确的区分,或在立法上,又没有具体地明确地写进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显而易见,既然立法上对精神赔偿责任制度,都有模糊,那么作为相对于自然人出生较晚的另一类民事主体----法人,也难逃此劫难。
  其二,最高法院曾在2001年3月8号颁布一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析》第五款提到,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我国的权威的司法解析否定了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那么,立法者的依据是什么呢?笔者个人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1、法人作为一个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既然法人没有生命,也就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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