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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法的价值基准

  其次,从伦理角度来看,在西方法律传统下,“权利本位学说“决定了法的根本伦理基础是利己主义的和自私的。“权利主体”支配“义务主体”乃至其他生命只是为了满足前者的欲望和需求。在这里,“权利的本质是自私的支配”构成西方历史传统下法律文明的基座,并在这个基座上建造起整个西方社会的以个人主义为支柱的“人权大厦”。但是,人类社会之所以区别于其他生命物种,表明了整个人类(无论东方还是西方)道德的伦理基础却是利他主义的和社会本位的,而绝非利己主义和自私的。个人对集体和社会的依存规律决定了支撑整个人类社会“人权大厦”的主要支柱是集体主义而不是个体主义。集体主义是个体主义的“连续”,个体主义是集体主义的“离散”,两者在拓扑的意义上“同胚”。这也是东方文化以“社会”和人的群体为出发点构筑“人权”内涵的逻辑出发点。因此,西方法律的价值基准与人类原始而又永恒的利他主义的道德基准是脱离的和不相容的,这一点充分决定了其价值基准已经构成对“社会本位”的异化和毁坏。换句话说,相对于个体主义而言,集体主义更能在逻辑上保证人类共同体(无论是全体人类还是作为人类共同体最小单元的核心家庭)走向和谐有序。
  第三,从生态角度来看,在以生命为主题概念的生态世界中,西方法律传统下的“权利本位”价值基准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认识之上的:人的生命在生态世界中具有独一无二的价值。因此,人对其他生命形态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这种行动在以往和现在主要表现为侵略、征服和消灭而不是保护)都是“对客观世界的改造”。因此,就整个生态世界来说,以“人的权利”作为法律的价值基准,实际上是人类沙文主义的一种表现。但是,生命的自然法则告诉我们,人类对“客观世界”的毫无节制的“认识”与“改造”虽然实现了人类的各种欲望和需求,并满足了人的“法定权利”,[4]但同样也使人类生命的灭亡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在人口急剧膨胀、环境污染、基因变异和大规模杀伤武器存在的情形下已经接近了临界点。人类的理性将不会容许临界点的被越过,但根本问题之解决却需要对源自“人类沙文主义”的“权利本位学说”进行扬弃。
  第四,从实证角度看,在西方法律传统下,在围绕着我们周围的各种各样的法律之中,规定了许许多多的“人的权利”,但是,我们难以发现规定人对其他物种的义务并将这种义务作为其他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根本性和出发性的规则或者基础性法律。而这一点恰恰成为西方法律传统下法的价值基准难以成为“绝对真理”的主要原因所在,并因此必然地决定了以“人的权利”作为法的惟一研究中心和分析单元是与自然生态环境不合意的,甚至是畸形与偏执的。西方法学家以往的法理学研究,无论是“法应该是什么”的研究,还是“法实际上是什么”和“法与什么事实有关”的研究,都是局限于人类主观思维上的往复循环,因而是纯抽象和教条的,即为研究法律而研究法律,并且这种研究对其他生命物种是“不开放”的。所以,西方法理学研究缺乏新的研究中心和分析单元,这是其法理学无法取得革命性突破的根本原因,即使是名噪一时的美国批判法学运动也无法克服这种“烦恼”。[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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