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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兼论德国新债法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启示

  我国民事立法是否应当效仿德国新债法, 用缔约过失制度作为专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 我们认为, 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 第一, 缔约过失责任难以涵盖专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具有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而开始实行社会接触或交易上的接触, 即双方已形成了一种实际接触和磋商的关系; 二是这种接触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特殊的联系, 从而使双方产生了特殊的信赖关系。接触是一个前提, 而信赖是接触的结果, 是从接触中产生的。” [24]如果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严格解释, 当事人具有缔结合同的意思和行为是必须的。但是, 在前述提到的许多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缔结的意思和行为。第二, 我国未来民法典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为以侵权责任解决专家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提供了可能性。我国侵权行为法将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侵权行为法立法体例, 避免出现德国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的弊端,为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预留了空间。这就使得用侵权行为法调整专家责任成为可能。 [25]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专家责任拟可设计为: 为他人提供某种专业知识服务的人员, 在执业活动中, 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委托人或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提供虚假信息, 使他人产生合理信赖而受到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作者简介: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能见善久: 《论专家的民事责任》, 《民商法论丛(第5卷) 》, 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 第504页。
参见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第2版, 第414页。又参见屈介民: 《专家民事责任论》, 湖南人民出版社, 1998年版, 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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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川道太郎: 《德国的专家责任》, 《民商法论丛(第5卷) 》, 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 第5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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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梁慧星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第313页; 徐国栋: 《绿色民法典草案》,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4年版, 第717页;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自刊), 2003年版, 第2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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