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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解释法律

谁来解释法律


魏胜强


【摘要】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中,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可以解释法律,带来了法律解释的混乱,引发了一系列的矛盾。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解释权最终都掌握在司法机关和法官手中。我们可以借鉴它们的体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来规范法律解释活动,明确赋予司法机关法律解释权,实现最高人民法院被动统一的法律解释与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的结合。
【关键词】法律解释权;司法机关;法官;统一解释;个案解释
【全文】
  法律解释是法理学中的一个重要研究领域。在我国法学界,由于研究方向和研究路径的不同,学者们对法律解释的认识表现出了极其明显的分歧。在这些分歧当中,有一个根本的问题就是应当由谁来解释法律,即法律解释权的归属问题。
  一、对我国当前法律解释权配置的剖析
  在几乎所有的法理学教科书中,都会有一章专门讲授法律方法,其中主要讲授法律解释。尽管这些教材对“法律解释”的定义有多种,但其基本含义都是对法律的意义所作的说明。教科书还把法律解释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有权解释又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再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对法律解释进行这种讲授的根据是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对法律解释权的划分。
  确立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并明确法律解释权归属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它对我国的法律解释权作了如下配置:1.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2.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和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3.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4.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这种规定直接把我国的法律解释权配置给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相应地产生了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三种分类。由于当时我国立法水平不高,且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原则,许多法律在产生之时就存在许多模糊和空缺,再加上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导致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在这种背景下,《决议》确立的法律解释体制对我国的法制建设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但是,它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最明显的是解释主体对法律解释权的滥用和不同主体所作解释之间的冲突。或许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全国人大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立法法》试图把法律解释权收归全国人大常委会独有,但这种做法并没有也不可能改变我国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三足鼎立的局面。最高行政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在其日常工作中进行法律解释的现象还在继续,而且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确实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不可能一遇到问题就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在法律解释权的这种配置体制下,我国的法律解释出现的一系列问题集中地表现在以下几对矛盾上:
  (一)法的一解与多解的矛盾
  法无二解是法律解释学中的一条基本原理,它旨在说明,尽管法律条文的含义在不同的语境下各不相同,尽管不同的主体对法律的理解也不相同,但对法律做出的具有效力的解释应当是唯一的。“在解释主体上,必须由法定身份(经过授权)的主体进行解释,否则,法律的权威性、法律意义的安全性便没有保障。”[1](P42) 在我国当前的解释体制中,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握有法律解释权,它们做出的解释都具有法律效力。按照解释学原理,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每当一部法律出台后,不同的解释主体往往会对它做出远远比法律本身繁琐的有权解释,进一步加剧了法律解释中一解与多解的矛盾。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1997年实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共同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39条规定:“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不能规定由书记员查明。”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9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24条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一)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仅仅这两条法律解释就暴露出了以下问题:第一,解释主体过于泛滥,甚至混乱。最高人民法院等六机关的联合解释实在让人说不清是立法解释、行政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与所解释的法律有联系,还算得上是正当的解释主体的话,在业务上与解释的内容毫不相干的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这份解释中到底算是什么身份呢?尤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似乎于法无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等六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做出的第39条解释实际上是对法律条文的简单重复,没有任何意义。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等六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做出的第39条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独自对刑事诉讼法做出的第124条解释明显矛盾,让人无所适从。仅此一个简单的例子就足以说明我国当前法律解释权行使的混乱以及由此所导致的一解与多解的矛盾。这一矛盾直接带来法律适用的混乱,危及法律的严肃性和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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