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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税制”财政体制下中国地方税权问题的研究

“分税制”财政体制下中国地方税权问题的研究


朱大旗


【全文】
  一、中国地方税权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税权,从广义而言,可分为纳税人( 人民或国民)税权和国家(政府)税权;从狭义而言,税权仅指国家(政府)税权。国家(政府)税权,简而言之,是指国家(政府)依法享有的征税权(税收权力)和税收债权(税收权利),其内容大致可包含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税收收益权(税种归属权)和税收司法权。前述税权内容,除税收司法权外,在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公共财政框架下,往往要依法(宪法、地方自治法、财政收支划分法等)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进行比较明细的划分,从而形成中央(政府)税权和地方(政府)税权,以切实保障中央和地方各自的基本财力,更好地满足全国性公共产品(或服务)和地方性公共产品(或服务)的需要。
  (一)中国地方税权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中国地方(政府)税权的形成与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演进存在密切关系。纵观新中国成立后50多年的历史,中国地方税权与中央税权的划分以1994年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为标志,明显地分为两个阶段:
  其一是在1994年以前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国先后实行统收统支和财政包干体制,此一时期虽然也有中央税和地方税的划分,但除明确少数税种为地方税外,其余均为中央税。而且,在全国范围内开征的税种中,总的情况都是由中央立法,税收工作完全或基本上由中央统一管理,只是在不同时期,曾把一些较小税种的管理权和使用权下放给地方[1] 。这种中央高度集中税权、地方税权极其薄弱(税种极少、收入规模很小)的状况,一直持续了40多年。但由于国家在此一时期主要实施的是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且国家税收收入在整体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很小,故其对地方政府施政的负面影响并不十分明显。
  其二是从1994年开始至今,中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实需要,对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其最根本的内容,就是依据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改革地方财政包干体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其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从法律的高度肯定和确立了中国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2001年12月31日,国务院下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就中国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分享范围、比例、征管、分配使用等进行了新的调整。2002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意见》,就省以下各级政府的事权范围和财政支出责任、省以下各级政府财政收入的划分、省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规范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这些法律和规范的出台,使中国地方税体系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地方税权也随之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表现在:
  1.初步明确了地方政府的税收收益权范围,建立了地方的固定收入体系。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从1994年起,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范围的基础上[2] ,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在中央与地方间划分了税种,使中央和地方分别拥有了自己的税收收入体系。其中列入地方固定收入的税种包括:营业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不含上述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部分),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和赠予税,土地增值税等16种。列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税种包括: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等3种。其中,增值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资源税按不同的资源品种划分,大部分资源税作为地方收入,海洋石油资源税作为中央收入。证券交易税,中央与地方各分享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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