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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行政法上非正式法源的“典型案件”

作为行政法上非正式法源的“典型案件”


章剑生


【摘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可以分为“地方法院典型案件”和“最高法院典型案件”。它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有参考、指导等事实上的效力。为了适应“典型案件”指导制度的实施,应当适当扩大“典型案件”的核准权限,废除案件请示制度和合并“典型案件”形成方式。尽管“典型案件”指导制度并不是比较法上的判例法,但是它发展的基本方向应是判例法。
【关键词】典型案件;法律渊源;判例法
【全文】
  我国至今没有建立判例法制度,尽管不少学者在用“判例”或者“判例法”的词语讨论中国法的有关问题[1]。[1]不过,在制定法的滞后性以及幅员辽阔的疆域所形成的地区差异性的具体国情映衬下,我们看到了西方国家法律制度中“判例法”所散发出的魅力。对于没有统一法典的现代行政法学来说,中国的不少学者对于移植判例法制度的切切心情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没有判例法传统的法国通过判例成功地发展出了一套充满活力的行政法体系,并获得“行政法之母国”的美誉,更让我们深信判例法制度同样可以给中国行政法带来勃勃生机 。(1)然而,以历史发展的视角看,判例法是在缓慢的历史变迁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制度,决不能毕其功于役。笔者倒更希望它是一个“自发社会秩序”,(2)在这种法律秩序下,“凭着一个又一个判例,自由慢慢地扩展到下层” 。(3)因此,我们不要把目光总是投向欧洲大陆、英美国家,还是认真地看看我们自己当下正在起着事实上法渊之作用的、或许它就是未来中国判例法前身的“典型案件” 。(4)
  一、“典型案件”的界定
  “典型案件”在中国大众语境中通常可以指已经发生的、具有特别意义的案件。如到每年的年底,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司法机关就会向社会公布本年度发生在其管辖领域的“十大典型案件”,以作警示、教育之功用。因此,典型案件可以用在新闻报道中,也可以用于人们日常交流的语言中,至今法律还没有正式赋予它特别含义。但是,本文所论的“典型案件”却具有特别意义。这种具有特别意义的“典型案件”源于最高法院以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赋予其在下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具有参考、指导作用。根据现有的“典型案件”形成制度,笔者将它分为两种模式:
  第一种“典型案件”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上刊登的案例。它的依据是《人民法院改革五年纲要》(1999-2003)。该《纲要》规定,从“2000年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布,供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5)由于这类案件的原始材料源于地方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所以笔者将其称之为“地方法院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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