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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冯果;柴瑞娟


【摘要】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在众多制度方面都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也仍有些问题悬而未决,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便是其中之一。间接关系在特定情形下的直接化使董事对第三人,尤其是债权人承担责任有着强烈的现实诉求,尽管我国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但并不排除其他法律的适用和援引,同时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不能盲目扩大化,必须严格限定其适用的条件和界限,其性质只能是补充性的。
【关键词】董事;债权人;侵权责任;重大过失
【全文】
  我国新《公司法》在众多制度方面都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仍悬而未决。对此问题,学界普遍认为在董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董事应与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新《公司法》仅对董事对公司和股东的责任做了明文规定,对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则只字未提。我们认为学界观点未被采纳的主要原因在于:担忧若引入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一旦运用失当,极可能会导致董事责任承担的盲目扩大,进而束缚董事手脚,使其变得谨小慎微,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甚至干脆拒绝成为公司董事,而这些将最终致使公司活力窒息。立法的这种谨慎态度为我们进一步思考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留下了空间。  
  一、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性:基础间接关系在特定情形下的直接化 
  传统公司法在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承担问题上是持否定态度的,其立论依据一是董事仅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系,各国均承认这是一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信赖关系,董事也因此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违反此信义义务必须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也已经为各国立法所明确规定。但是董事与债权人之间就没有这种强有力的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债权人也就不能向董事主张直接责任。二是董事常常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承担责任,若由其负责,将使第三人的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公司一般都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由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上理由虽有一定道理,但若据此全盘否定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尚显立基不稳:  
  首先,随着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公司的实际权力重心已经移至董事会,更准确一点说,是移至了董事会各成员身上,董事的个人意志在当今公司运作中可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生死存亡,并引起股东和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的震动。董事的公司实际控制者地位和对股东会的反向控制现状,是迥异于传统公司架构的。也正因此,董事与债权人的关系也发生了质的变化:以往债权人与董事之间的间接关系,因公司这一隔离墙的虚化,而出现了转化为直接关系的趋势——董事行为极有可能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在董事与控制股东身份合一的情况下,这种状况尤为明显。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亦屡见不鲜。随着公司董事权力的膨胀,其应承担的义务也应当随之增加,以规范董事权力,避免董事权责失衡,同时也强化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使各方利益重新达致平衡。在董事与债权人关系直接化的情况下,要求董事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也是必然之举。事实上,为化解董事会中心主义所带来的种种潜在危险,各国立法也都纷纷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设立外部董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强化公司信息公开保障第三人知情权等等,而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只不过是其中之一而已。 
  其次,董事个人财产通常无法达到债权人的实际损失额,索赔权有落空的危险这一理由也不足以否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承担:一般来说,公司财产数额远非董事所能相比,董事个人财产也多不能弥补债权人损失,这在各国都是常情,但通观各国立法,这并没有妨碍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承担制度的确立,按集中风险、分散损失的原理,我们可借鉴国外广泛采用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规定最高的赔偿限额来解决该问题。我国2002年1月已引入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由平安保险公司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联合推出了第一个董事责任保险,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为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的确立解除了后顾之忧。从另一角度讲,一概由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否认董事的个人责任,对债权人未必一定有利:在公司处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时,公司自然有能力对债权人予以清偿,但在公司陷入经营困境甚至破产状态时,若仍仅由公司承担责任,无疑将可能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而“穷庙富方丈”现象又一再在现实中上演,故要求董事对债权人亦承担责任,无疑是有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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