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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左氏评析《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左明


【全文】
  一、案眼: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精髓之一就是在比较公益与私益的大小之后——取大而舍小。通常情况下,公益大于私益,但并不绝对,也有例外。例如本案,三个人未交养路费,每人需交720元,合计2160元。这是国家应该获得的利益。原告的31头生猪按照贱卖的价格是每公斤6.6元,按每头猪110公斤计算,合计22506元。这是原告至少应该实现的利益。两相对比,私益是公益的十倍有余。孰大孰小,清晰明确。采取强制扣押行为,必然会导致间接相对人的损害结果发生,这样的因果关系,正常理性足以判断。执法人员明知损害结果的发生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已经构成间接故意。在公益与私益不能两全的情况下,利大者优先,而并非——公益优先。在本案中,执法人员按照如下两种方式处置是合乎情理和法理的:1、在时间、人员和其他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派执法人员跟随欠交养路费的车辆,待其运送生猪完毕,再行扣押。2、当上述条件不具备之时,宁可放过欠交养路费的车辆,使税费流失,也不能强行扣押。“可以暂扣车辆”(言外之意:“也可以不暂扣车辆”),其实法律已经留出了裁量的空间。这种情况可以归入——执法不能的范畴。这不仅不是玩忽职守,而恰恰是真正领会了法律的本来意图,以国民的根本利益为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从而真正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比例原则“颠覆”了公益绝对优先的传统、正统理念,在今日之中国尚未被官方所认可。这一原则的接受与认同不仅仅是一个“洗脑”(观念更新)的过程,而实在是民权不断觉醒和发育的过程。
  二、“臭名昭著”的先行处理程序——形同虚设。
  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不予理睬。请问:原告是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实际解决原告赔偿的要求。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未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赔偿无从谈起。务实的做法:将两种诉讼——合二为一,具体做法就是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添加”赔偿请求,一并审理。现行的行政诉讼,仅仅是一种——宣示性诉讼,并不能独立存在,只是其他实质性诉讼的前置条件罢了。
  三、相对人行为违法,并不能掩盖、抵消行政主体行为违法。
  本案中,直接相对人未交养路费,行为违法。但这决不是交通局可以违法行政的理由和借口。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实是由未交养路费的相对人与违法行政的交通局共同造成的,二者缺一损失即可避免。二者相比较,未交养路费侵害的是公路养护体制,而交通局的违法行为对原告损害结果更具有直接性。原告将诉讼的矛头指向交通局,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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