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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自由心证和法律判决对社会规范的影响

   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自由心证将选择和适用经验法则的权力委之于法官,使法官根据每个具体案件证据情况的不同而作出妥适的判断。相反,法定证据制度则以法律的形式预先将个案中应当适用的经验法则加以规定,以排斥法官作出选择的自由。两者各有所长,亦各有所短。对自由心证制度而言,将事实判断委由法官依据其学识经验自由进行,由于没有既定规则的束缚,有利于适合个案中的具体情况,作出妥当的事实认定,但是其缺陷就在于容易导致法官的专横;对当事人举证而言,也因事实认定的不确定而不易进行证明活动。法定证据制度则刚好相反,从当事人举证的角度说,只要当事人的举证履行了法定的方式,符合法定的前提条件,那么其主张的事实即为无争议的事实,就足以排除对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真假的异议或者是法官的疑问,不论法官是否确信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事实判断。
   审理案件强调自由心证,并非纵容法官进行恣意的判断,而是必须以案件审理中的资料为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由心证的主要内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由法官作出判断。在自由心证原则下,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一般由法官进行判断。原则上,一切的物和人都可以作为证据方法来利用,所以,提起诉讼后就纷争事实制作的文书,甚至传闻证言都具有证据能力。另外,对违法收集的证据只要没有显著侵犯他人的人身权也可以用来作为证据[2] 。    
   2.对证据之证据力的自由评价。自由心证要求法官对证据价值可以作出自由评价,这意味着除了一些个别情形外,原则上法律不对各个证据的价值作出规定,而是交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借助经验则自由进行判断。法官对某一证据的评价既可能作出有利于该证据提出者的判断,也可能作出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判断,这种情形被称为“证据共通原则”。
   3.根据间接证据进行推定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在民事审判中,直接证据当然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当不存在直接证据而无法直接认定主要事实时,可以通过间接证据对间接事实的证明来加以认定,而在间接证据也不能认定间接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证据对间接事实进行推理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因此,关于间接证据与间接事实是否有关联,间接事实与直接事实是否有关联等问题,完全委之于法官借助经验则作出自由判断。
   4.对辩论全部内容进行考量。辩论的全部内容也能够成为证据原因(所谓证据原因,是指法官在认定主张事实真实时,对其形成心证发生作用的资料或情况) 。辩论的全部内容是指在通过口头辩论呈现的资料中,剔除证据资料后所有的其他资料。如,当事人或代理人辩论的内容;通过法官的释明处分获得的资料;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态度;攻击防御方法提出的时期;对证据调查不合作的态度等等,这些事项均可以成为法官认定事实的基础。
   5.内心确信的前提是法定的证明标准。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时,只有达到内心确信之程度才可以作出判决,而内心确信的外在表现就是法定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即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形成的判决,只要是一个有理智的、清楚了解生活情况的人都不会对其产生怀疑。高度高然性虽然不是“绝对的客观真实”,但已经接近客观真实,或者说这种标准接近客观真实的数值趋近于无限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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