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立“成熟原则”的思考

  1·从实质上,看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产生了实际不利的影响。这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准。之所以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不利影响作为成熟原则的一个实质标准,是因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消除非法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的不利影响,如果某一行政行为还没有发展到对相对人产生实际不利影响,提起行政诉讼就没有意义。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任何人由于行政行为而受到不法的侵害,或者在某一有关法律意义内的不利影响或侵害,有权对该行为请求司法审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影响,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造成实际影响,则意味着相对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相对人当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解释》1条第2款第6项明确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主要是指因行政行为的实施,导致相对人权利、利益、名誉、地位上受损,或义务上的承担或加重等,如行政机关的决定增加了相对人的负担,限制、减少或剥夺了相对人的权利或利益,改变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等,均视为对相对人产生了实际不利影响。
  2·从形式上,看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形成最后决定。尽管“最后决定”作为形式标准受到挑战,但仍不失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成熟的标准,只是要结合实际情况灵活把握。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实施一个行政行为往往要经历许多步骤。人民法院在行政机关走完全部过程作出最后决定以前,通常不加干涉。不过,因行政决定的程序非常复杂,有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的裁决,有书面、口头或动作形式等。这就给判断某个决定是否为最后决定带来困难。根据美国经验,可以找到一个指导性的原则作为参考,即:如果法院的审查可能打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程序,则行政机关还没有作出最后决定。例如行政机关预备性的决定或中间性的决定,不是最后的决定。当然,仅有这个指导性原则远远不够,还要针对实践中的各种情况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1)如果行政机关经历正式程序,作出一个肯定性或否定性决定,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则该决定为最后决定。例如,某行政机关经历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与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则该处罚决定为最后决定。再如,行政机关受理了某公民甲要求颁发许可证的申请后,先按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再告知事实和理由,听取公民甲的陈述与辩解后,最后作出拒绝颁发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公民甲,则该决定为最后决定。(2)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漏掉一些相关步骤,但作出一个肯定性或否定性决定,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则该决定也为最后决定,步骤上的缺失可作为证明最后决定违法的理由而存在。(3)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的预备性的、中间性的和程序性的决定,不属最后决定,如违法,应在最后决定作出后,和最后决定一起接受司法审查。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最后决定前作出了一个或几个独立的实体决定,则该实体决定可视为最后决定,这就出现了几个最后决定混合的现象,不过,它们之间是存在关联性的。例如,行政机关对公民甲的违禁物品作出没收决定之前,对该违禁物品作出了扣押的决定,并告知了公民甲。在这里,扣押决定与没收决定是两个相互独立又存在紧密联系的决定,公民甲如对扣押决定与没收决定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4)如果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等,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明确的拒绝决定,但拖延不办,则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推定有一个不作为的最后决定存在,行政相对人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法定期限”,如果单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则按其规定办;如果单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则以《解释》所规定的60日为准。当然,情况紧急的除外。[14](5)行政机关经历非正式程序作出决定,即使经历非常简便的程序作出决定并要付诸实施,或者行政机关对相对人采取紧急处置措施,这些均视为最后决定。等等。总之,最后决定的标准是难以准确界定并无法列举穷尽的,只能作一些描述,并应将其与实质性的标准结合起来,用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熟到适宜于接受司法审查。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