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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立“成熟原则”的思考

  2·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有效地裁判纠纷。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如果行政程序没有完结,则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在性质上往往并不明确,受影响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没有最后定型,此时如果允许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话,则人民法院难于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从实际的观点来看,在行政机关作出最后决定以前,法院也无法审查。因为法院缺乏必要的记录作为审查的基础,没有说明理由的记载,没有证据的记载,法院的审查非常困难。在行政机关作出最后决定之前,法院不可能知道当事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的争端的正确性质。而且在行政机关作出最后决定之前,当事人和行政机关之间还不能说已经有一个‘案件’存在。”[10]只有当行政行为的程序完结,行政争议的性质定型,行政争议的焦点具体明确后,才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有的放矢地审理案件,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3·有利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解决争议的成本。每一个实际存在的行政行为,都呈现为一种时间上的持续过程;都包含若干的程序环节和发展阶段,因此都具有过程性。[1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要经历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在作出最后决定之前,先有一些预备性的、中间性的决定,这些预备性、中间性决定往往由最后的决定所吸收,如果法院对行政机关预备性、中间性和程序性决定就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判,不仅会妨碍行政程序的正常发展,也会增加办案的难度,还不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因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完结后,还会作出最后决定,相对人如对最后决定不服,又得提起行政诉讼,这样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又增加了诉讼的成本。如果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相对人认为预备性的、中间性的决定违法,可在最后决定作出以后,和最后决定一起请求司法审查,并将预备性的、中间性的决定违法作为最后决定违法的理由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实施完毕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判,这样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解决争议的成本。
  三、成熟的标准
  法院根据什么标准认定案件已经成熟可以进行审查呢?这是成熟原则的核心问题。在最早确立成熟原则的美国,其成熟的标准也是处于不断发展之中的。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法院主要采取的是简单的形式主义的标准,认为否定性的决定和非正式程序的决定不成熟,不能接受司法审查。20世纪60年代以后,成熟的标准逐步放宽了,法院认为,审查成熟的关键标准是看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尽管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节以行政机关的最后决定作为司法审查成熟的标志,但美国法院采取一种灵活的实用主义的观点来判断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为最后决定。美国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决定不论是肯定性的决定还是否定性的决定,不论是正式程序的决定还是非正式程序的决定,只要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便认为时机成熟,就可接受司法审查。[12]我国有学者认为,可诉行为的成熟性标准包括:第一,处于预备性的、中间性的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如果当事人认为预备性的、中间性的和程序性的决定或行为违法,可在最终的实体决定作出后,以该实体决定违法起诉,并以中间性的、程序性的行为违法为理由;第三,如果一个最终行为包含一个或几个独立的实体行为,则在行为终结后对最终行为或其中任何一个实体行为提起诉讼。[13]笔者认为,成熟的标准可从实质和形式两方面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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