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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立“成熟原则”的思考

  二、确立成熟原则的理由
  美国最高法院说,成熟原则的“基本原理是:避免过早裁决,以免法院自身卷入有关行政政策的理论争论之中,同时也是为了在行政机关正式作出行政裁决之前,在原告当事人事实上感受到这种裁决的效力之前,保护行政机关免受司法干扰。”[7]王名扬教授认为,在美国,成熟原则存在的基本理由是:(1)避免法院过早裁判,陷入抽象的行政政策争论。法院只能对实在的现实的问题进行裁判,在需要裁判的问题出现前,不能预测未来。当事人所攻击的行政行为不能是捉摸不定的没有确定的问题,法院的时间不能消耗于抽象的遥远的问题上。(2)保护行政机关在最后决定作出之前,以及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发生具体影响以前,不受法院干涉。[8]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确立成熟原则的理由主要有:
  1·有利于行政机关正常地行使行政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其职权范围以内的事项有首先作出决定的权力。司法权可以监督行政权的行使,但这种监督是事后监督,即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完毕后,行政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一个行政行为,往往要经历许多步骤,在行政机关走完全部过程作出最后决定之前,法院不能介入,以免司法程序过早地和不合时宜地干预行政程序。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最后确定的行为才适宜于法院审查。美国最高法院说:“要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是最终的行为,就要看行政裁决的程序是否达到了司法审查不会打断行政裁决的正常程序的阶段,也就是说,要看行政救济是否已经终结了,还要看权利义务是否确定了,或者说从行政行为中是否会产生法律效果。”[9]我国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即使相对人“告”了,是否受理,还要看审查的时机是否成熟。如果审查的时机尚未成熟,应告知相对人等时机成熟以后再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决定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之间应该存在时间上的界分,如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还没有完结,行政决定还没有最后形成,人民法院就过早地介入到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去,则会妨碍行政职权的行使,妨碍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影响行政管理的连续性与稳定性,甚至会影响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导致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维护不了,最终也会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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