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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立“成熟原则”的思考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成熟原则”,但笔者认为,《解释》1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表达了“成熟原则”的意思,该项所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尚处于形成过程之中,还没有最终触及到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时也应遵循“成熟原则”。[6]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的活动。救济的原因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不利的影响。行政相对人请求审查的对象与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的对象,应是行政机关已经实施终了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正在实施过程中的还没有成立的行为、或者正在行政机关内部运行的行为。在我国,可将“成熟原则”表述为:被指控的行政行为只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不利影响并适于人民法院审查时,时机才算成熟,行政相对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审查。
  成熟原则和原告资格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成熟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和原告资格互相重合。行政相对人所以不具备原告资格,有时可能由于案件还没有发展到成熟阶段。但成熟原则与原告资格的侧重点不同:原告资格侧重于案件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成熟原则侧重于行政决定程序是否发展到适宜于人民法院审查的程度。成熟原则有别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法律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范围上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3个月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而所知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经历行政决定程序、实施终了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是一个已经成熟、适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见,直接起诉的期限实质应当从诉讼的时机成熟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机成熟后,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就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也表明,成熟原则与提起诉讼的期限是存在紧密联系的,时机成熟一般是计算提起诉讼的期限的起点。成熟原则不同于“穷尽原则”。“穷尽原则”即“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其强调的是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在可能取得行政救济以前不能取得司法救济;而成熟原则强调的是行政决定的程序是否已经完成,行政机关是否已经作出影响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决定。在这个法律决定作出以前,相对人不能控诉其中一个行为,而应在最终决定作出时才能起诉。“穷尽原则”也是美国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时应该遵循的一个程序上的原则。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成熟原则”,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实质上是体现出了“有限的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在考虑“成熟原则”的同时,在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还要考虑“穷尽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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