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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立“成熟原则”的思考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立“成熟原则”的思考


石佑启


【摘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可诉,体现了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成熟原则”;确立“成熟原则”有利于行政机关正常行使行政权、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以及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际不利影响和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形成最后的决定,分别是判断“成熟性”的实质和形式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成熟原则;成熟标准
【全文】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此类行为之所以不可诉,主要是因为起诉的时机未成熟。这类似于美国司法审查中的“成熟原则”。如何把握“成熟原则”?本文就此作些分析。
  一、成熟原则的由来与涵义
  “成熟原则”最早是由美国法院的判例确立的一个程序原则,要求案件必须发展到能够起诉的阶段,才能提出控诉,否则法院不受理。在美国,“成熟”原则的含意是:被指控的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产生了实际不利影响并适于法院审查时才能接受司法审查。[1]司法复审任何案件时都要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可否复审?第二,法院复审权的范围多大?法院在回答第一个问题时,必须回答:受指控的行政行为是否已“成熟”到了可以复审的程度?如果不是,应到成熟时才能求助于法院。[2]法院声称:“成熟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看,即:问题是否适宜于司法裁判,以及推迟法院审查对当事人造成的困难”。[3]
  成熟原则也适用于日本的撤销诉讼之中。在日本,行政处分性作为撤销诉讼的要件之一,而纷争的成熟性又作为行政处分性的要件之一。行政厅的行为,只要没有到达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最终决定的所谓终局阶段,便不承认其具有处分性,纷争被认为尚未成熟,法院不予审查。[4]当行政决定分阶段地积累而成时,即使分别看各个阶段行政决定具有处分性,尚存在应在哪个阶段承认起诉的问题。除存在特别依据外,关于阶段性行政决定的中间阶段,日本最高法院采取了不承认其处分性,或否定其诉的成熟性的态度。[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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