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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主要缺陷——写在物权法通过以后

  我国之所以城乡之间在不动产登记方面出现不平衡的现象,主要是因为农村的土地和房屋主要是自用,并没有形成一定规模的交易市场,而登记费用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农民的经济负担。不过笔者认为,不动产的地籍测量和登记是地籍整理的重要内容。通过地籍整理,政府机关将不动产的坐落、面积、形状、性质、使用状况以及不动产权利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测量并登记,据以绘制详细的地籍图册,以确定各权利人之权利种类及范围。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确认和保护不动产权利的依据,目前中国广大的农村甚至还在继续使用掩埋石块、木桩、石灰等原始方式确定地界。事过境迁,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双方都难以举证,如果有比较完善的登记制度,这些纠纷都可以迎刃而解。此外,随着村庄和小城镇建设的发展,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愈来愈引起人们的重视。由于没有比较完善的房屋登记制度,房屋的权利状态就无法有效公示,那么相映的房屋买卖、抵押、继承等均会产生一定的制度缺陷,在农村利用重复抵押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现象已经出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乡镇企业建筑物抵押的效力等问题也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成为突出的问题,并日益成为审判机关的棘手案件。不动产登记的困难是客观的,但因为欠缺登记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是客观的。在农村不建立比较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恐难以适用市场经济发展的长远需要。
  七、法律体系内部不够协调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之间应当尽量避免出现“体系违反”的矛盾现象,这样在法律适用中才能够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我国当前的登记制度中,法律规则之间互不衔接、甚至彼此冲突已经成为一个相当严重的现象。笔者在此对一些明显的现象举例如下:
  (一)破产登记
  破产登记属于保全登记的范畴,所谓保全登记,就是指为限制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对不动产进行处分而进行的登记。保全登记的目的在于防止登记名义人处分不动产,以保全利害关系人利益之实现。1986年12月我国发布了建国以来的第一部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破产立法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和扩展。2006年立法机关又通过了《企业破产法》。根据2006年《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由法院指定管理人接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可以转让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可以设定财产担保。显然,债务人已经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禁止债务人继续进行有关破产财产的任何行为,不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甚至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如果债务人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行为,管理人都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15]上述制度设计表明,企业破产对交易相对人而言有重大利害关系,法律的制度设计应当使相对人在交易时充分了解企业的破产信息,向第三人及时发出风险警示,避免第三人因不了解企业的破产信息而陷入困境。遗憾的是,不仅《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破产企业的不动产办理破产登记予以足够的重视,甚至连新近通过了《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登记也一字未提。笔者认为,一旦企业宣告破产,就应当立即对企业的不动产办理破产登记,以加强对交易秩序的保护。
  (二)租赁登记
  租赁权的登记问题对于平衡承租人和新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至关重要。根据民法理论,债权为相对权,本身并无排他之效力,债权人仅得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无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这个原则,如果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那么基于债的相对性理论以及物权的优先性原则,租赁合同对新所有权人并无约束力,新所有权人应可以向承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不得以租赁合同而提起抗辩,这就是所谓的“买卖击破租赁”。 “买卖击破租赁”这一规则导致租赁关系极不稳定,尤其是房屋租赁中,承租人往往经济比较困难,对其更需特别予以保护。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居住为人生之基本需要,屋价高昂,购买不易,承租人多属经济上弱者,实有特别保护之必要。”。随着立法上确立“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权遂有物权化之趋势,租赁权本属债权,但法律赋予租赁权具有物权之对抗效力,使承租人对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者其它物权之人,仍可主张租赁权之继续存在。[16]我国1982年《经济合同法》第23条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这一条可谓充分体现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1999年新《合同法》基本上延续了这一立法精神,该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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