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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

  第三,在资本结构和制度方面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资本制度方面,在借鉴两大法系资本制度基础上形成了一种叫做折中资本制度。
  两大法系在资本制度方面是很不一样的,英美法系主要采取的是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的主要特点,就是公司在设立时,没有严格的最低资本的要求,也不要求股东必须一次性出资,可以分期分批出资。这实际上就是要求资本不一定要在公司设立时就全部到位。这种制度非常灵活,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出资,而且也比较有效率,因为如果资本一次性到位,可能就会造成闲置、浪费。所以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
  大陆法系历来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有最低的注册资本的要求,而且股东必须一次性的交纳全部的出资。这是这个制度的最大特点。有一个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可以保障公司信用,保证公司一旦出现债务能够具有一个最低的责任资产,这是非常必要的。但这种制度要求出资全部一次到位,不一定很有效率,可能会造成资本的闲置。
  两大法系的资本制度各具特点。现在在结合两大法系资本制度的基础上,产生了一种折中的资本制。这种折中的资本制就是,要求继续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但是在出资方面,允许股东可以分期、分批的交纳。这实际上就是把两大法系的注册资本的优点结合在一起了。我们这次公司法修改,也考虑到这样一个发展的趋势,做了重大的修改。首先最低资本额现在是降低了。我们过去的最低的资本额实际上是很高的,门槛非常高。咨询公司最低的也是十万元,这对农民来说,要筹集到十万元是非常困难的,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阻碍了个人兴办公司。所以这次一律都降低到三万元。现在三万究竟是不是合理,可以讨论,但总比最低的十万已经低了很多,这对鼓励投资是非常必要的。
  据我们了解,大陆法系国家即使有最低资本额限制,现在都在降低门槛。德国最新的公司法草案把最低的资本数额原来是五万欧元,降到两万五千欧元。很多学者认为两万五千欧元太高了,还要往下降,当然一些人提出批评,如果降得太低,弄不好大陆法系法定资本制名存实亡了。这个问题还在讨论,但是可以看出总的发展趋势是在降低,就是要鼓励个人进行投资、创业。这对于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都是非常重要的。
  另一方面,我们的公司法也借鉴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的经验,允许分批交纳。我觉得这是很值得肯定的。公司法这次修改,不仅在最低资本额方面做了一些降低,而且在出资形式上,也做了很大的修改。过去对出资方式的规定是非常死的,只规定了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也没有用一个“等”字,不是一个开放性的列举,实际上是一个封闭式的列举。这对于鼓励投资非常不利,确实太死了。所以这次公司法修改后,就规定了现金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对于剩下的70%,是不是都可以用无形财产,或者其他财产出资,公司法并没有说,这是将来怎么解释的问题了。反正现金不能低于30%,剩下的究竟是什么形式,现在法律没有做具体的规定。我个人理解,恐怕未尝不可以用无形资产或者用其他的财产来出资。这的确是一个很大的变化,对鼓励投资是非常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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