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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

  我们这次合伙企业法修改,就是适应这种发展趋势,承认了有限合伙,承认了法人作为合伙人,当然在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前提下,又有一些限制,如国有企业等不能作为合伙人等等,但是总体上是承认了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
  第二,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出现了几个重要的发展趋势。
  首先,董事功能逐步强化。19 世纪时,公司治理是以股东会为中心,公司的重大决策,都要经过股东会决定,以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到了20 世纪以后,由于公司越来越大,股权越来越分散,继续以股东会为中心实际上做不到,就逐步地出现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化为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的作用和职能逐步加强,这是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第一个变化。
  其次,从公司内部的三权分立过渡到四权分立。有一种理论认为,公司内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际上就是把政治上的三权分立学说引入到公司治理,形成了所谓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三权制衡这样一种法人治理结构。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从20 世纪以来,这种三权分立结构也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个变化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表现在经理的地位在公司里越来越突出,经营管理者的职能大大强化。所以,现在讨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能仅仅从三权分立这个角度来考虑,还要增加经营管理者这样一个阶层。他们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因此,现在公司的治理结构应该是一个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机构这四个机构合理分工、各司其职、相互监督、相互制衡所组成的法人治理结构。这是我们所要追求的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是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发展。
  我们这次公司法修改也非常重视这个发展趋势,既强化了经理的权限,同时也增加了经理的义务,规定经理应当赋有勤免的、忠实的义务,防止出现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对董事会制度也做了一些变化,特别是在我们中国董事长的职权的确太大,公司法修改也注意到这个问题,采取了一些措施,逐步地完善。
  再次,由单纯的内部董事、内部监事逐步向外部董事、外部监事方向发展,从而使公司监督机制逐渐完善。19 世纪时,公司董事、监事基本上来源于股东,很少有所谓股东之外的董事,甚至监事。但到20 世纪在不断地变化,英美法逐步发展了独立董事制度,特别是美国法一向重视独立董事制度。2002 年出现安然事件之后,美国专门通过一个法律,强调上市公司要有50%以上的董事是独立董事,甚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也要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这样做的目的,就是通过外部董事的加入,强化外部董事在公司里的作用,以严格限制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现代公司法遇到的一个非常严峻的课题。公司法要完全禁止关联交易是不可能的,但如果关联交易越来越严重,很可能出现像内部人控制、掏空企业、转移资产等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为尽量限制关联交易,强化独立董事职能是一个很好的办法。这对增强公众信心,非常必要,对防止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个经验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欧洲的一些国家修改公司法,纷纷借鉴这个经验,增强了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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