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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

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


王利明


【全文】
  民事主体主要包括公民、法人和合伙。在此我重点介绍公司和合伙形态的发展,即关于主体制度的发展。
  第一,从世界民事立法来看,现在呈现公司和合伙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公司和合伙的类型越来越多。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种发展的趋势?根本的原因在于,不管是公司还是合伙,他们都是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身就是一种投资的工具或者形式。企业的组织形式越多,意味着法律许可当事人选择的投资方式越多。
  就合伙来说,既有承担无限责任合伙,又有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可以进一步区分成各种形态的合伙。这样,当事人在选择投资合伙形式的时候,就有更多的选择。所以,现在各国民事立法为了促进和鼓励投资,在企业的形态上越来越丰富。当然,尽管存在企业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但总体上来,企业形式原则上还是应该法定的,当事人不能随意地、任意地去创始企业形态。
  就公司形态来说,过去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因为很多学者认为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很难区分。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但一人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可是一人公司又和独资企业很难区分,如果投资者在一人公司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会产生很多的问题,所以过去一直对这个问题是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限制当事人随意投资一人公司。如果出现了一人公司,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应该解散。但是现在普遍都承认一人公司。立法也在逐步地完善。这就表明公司的形态,确实是多样化的。
  我们国家过去也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必须是两人以上。但是这次公司法修改,也承认了一人公司。这是符合发展趋势的。
  对合伙也是这样。过去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合伙主体只能限于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能办合伙企业。这是因为如果法人成为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责任,一旦资不抵债,会造成作为合伙人的公司财产不稳定,甚至可能要破产。所以很多国家都禁止法人作为合伙人,但是现在也逐步地放开了。
  过去不承认有限合伙,一讲合伙就认为必须承担无限责任。但后来美国产生了有限合伙,这个经验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感觉有限合伙有很多的优点。所以现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开始承认有限合伙,允许在一个合伙企业内部,既有无限责任合伙人,也有有限责任的合伙人。这就形成了所谓有限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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