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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实施维度论析

  同时,损害赔偿虽然是典型的民事救济方式,但是它并不仅仅局限于民法领域,反垄断法引入民事损害赔偿也可以看作是反垄断法为自己的实施引入了某种民法基础。 
  在反垄断法的实施当中,占主要地位的是威慑而不是预防。“显然,其主要原因是预防作为一个通常的控制工具整体上是不实用的,因为其费用过高。想象一下反托拉斯法实施官员坐在每一个公司的董事会会议上,或者站在每一个具有管理权力的雇员背后!然而,包含事先申报制度的合并规制实质上就是那样工作的。”【13】合并与反垄断法的其他领域的不同之处在于合并更易于定性,而且数量也不会很多,结果合并就更易于被监管。所以笔者认为,在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中,应该更加重视威慑机理的研究,而威慑主要通过制裁实现,因此,反垄断法中的制裁实在有必要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被纳入反垄断法的研究范围。 
  二、制裁方式的选择 
  沙维尔认为的法律介入的第二维度是选择制裁的方式。他认为,制裁可以分作两大类:金钱制裁(monetary sanctions)与非金钱制裁(nonmonetary sanc-tions),后者主要是指监禁。 
  反垄断法上的制裁方式也可以按上述思路分作两类:金钱制裁与非金钱制裁。非金钱制裁也主要是监禁,而金钱制裁手段则包括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民事上的损害赔偿(尤其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罚交滞纳金、罚息、收缴应上交收入以及没收非法所得等等。监禁的性质属于刑事处罚,适用对象是从事了反垄断法上的犯罪行为的个人,以及从事了反垄断法上的犯罪行为的企业内部那些依法应对该行为负个人责任的企业负责人、行为的主要策划者、主要实际实施者等个人。在金钱制裁中,罚金也属于刑事制裁的性质,既可以对企业,也可以针对个人。它与行政罚款虽然同属金钱制裁,但是性质差别却很大。被处以刑事制裁,会引起社会对该企业或个人的评价的降低,所以,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即使数额相同,它们的威慑作用也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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