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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实施维度论析

  (1)在采行行为主义立法例的国家,从立法上看法律干预的重心就是放在第二阶段或第三阶段,更具体地讲,主要是在第二阶段。各国立法不是反对所有的限制竞争行为,但是一旦进入反垄断法规制对象范围的限制竞争行为对竞争造成损害的概率非常高,所以为减少这些行为的发生,就必须对这些行为本身进行法律干预,对行为者施以制裁,以威慑这些行为者不再进行下一次同类行为,同时也威慑潜在的违法者进行同类行为。即使在采行结构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其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中还是以行为为主。以日本为例,日本《禁止垄断法》规定的规制对象包括私人垄断、不当交易限制、垄断状态、不公正交易方法等四类。【7】行为性规制对象与结构性规制对象的比例为三比一。 
  (2)采行结构主义的国家在实践中对结构的规制并不如立法那么严厉。例如,日本《禁止垄断法》是世界上唯一采行对垄断状态予以纯结构主义法律规范的垄断控制制度的国家,【8】但其司法实践却是一片空白,迄今为止,日本尚无一例关于结构规制的案件。【9】又如美国,反垄断法执行机构对结构的规制也是时紧时松,至少经历了三个变化阶段:第一阶段从1890年制定《谢尔曼法》到1933年罗斯福新政,这一时期,除了拆散一些大公司以外,并没有惩罚纯粹的结构,而是惩罚具有一定结构的企业从事限制竞争行为;第二阶段是从1933年到1980年里根上台,在这一阶段的前期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对结构较为严厉,除了分解企业以外,也采取了一些其他的惩罚措施,但到了后期,其做法就又发生了转变;第三个阶段从1980年里根上台至今,美国对结构的规制完全回复到了第一阶段的做法。【10】 
  上述反垄断法第二、第三阶段的干预统属事后干预,干预的手段首先是“由行政或司法机关科处秩序罚或刑罚予以非难、恶报,并藉此警惕、教育、吓阻其他社会大众”。【11】这些干预手段主要即是沙维尔所说的以行为为基础的制裁。除此以外,还有以损害为基础的制裁,在反垄断法上具体表现为损害赔偿,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其中后者的制裁色彩尤其浓厚。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表面上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本质上它还是植根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垄断上的损害赔偿可以被看作是“民事罚”或“民事制裁”。国内有的民法学者主张民事责任也包含制裁的内容,例如,有学者将民事责任定义为,“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12】这种观点是很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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