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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禁止就业歧视问题的法律思考

  纵观我国现行关于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规范,平等就业、禁止就业歧视,是我国宪法、劳动立法确立的一项劳动就业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劳动就业的整个过程。包括录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各方面。而目前纳入国家法律就业歧视禁止范围的主要方面是:性别歧视;民族、种族歧视;宗教信仰歧视;残疾的疾患歧视。但事实上我国的就业歧视现象远远大于法律禁止的范围。
  三、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就业歧视规范的缺陷
  我国现有的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以下不足和缺陷:
  第一,明显欠缺有关调整就业市场的法律规范。《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这也就把年龄型、党派型和户籍型、学历型、身高型、政治态度型、婚姻状况型等就业歧视排除在此条款规定之外,从而为各种就业歧视大开方便之门。
  第二,现行既有的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规范太原则、太笼统,操作性不强。比如我国《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对男女权利平等做了规定,但是都是原则性、口号性的,没有具体落实措施,没有违法的后果模式,因此助长了用人单位能够肆无忌惮地违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残疾人保障法》中,都有相应的反对就业歧视的规定,不允许歧视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但具体在哪一些情形下不属于男女就业平等的范畴,哪一些情节下侵犯了不同性别的劳动者的利益等,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三,现行既有的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规范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其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宪法》规定的“公民”不一致。从既有的法律规范看,《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范围远远小于《宪法》保护的“公民”范围,《劳动法》关于禁止就业歧视之规定不适用于公务员、事业单位劳动者、大多数农村劳动者等。也就是说,大多数农村劳动者、公务员、事业单位劳动者所遭遇的就业歧视问题,不能适用现行《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加以解决。这与《宪法》的规定是相矛盾和不协调的。《宪法》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公民。“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7]。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都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所差别,其中包括劳动就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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