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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禁止就业歧视问题的法律思考

  第五,其他规定。《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③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此外,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并颁布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一系列与《劳动法》相配套的劳动法规章,使《劳动法》的各项制度更加具体化和规范化,为有效地禁止、杜绝就业歧视行为和真正实现就业平等提供了法律武器。
  第六,我国批准的国际条约。1984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承认了1949年以前国民党政府批准的14个国际劳工公约,加上之后先后批准的,有20余个国际劳工公约。平等就业权是国际劳工公约的核心内容之一。其中《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④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了工作权。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工作的权利,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本人自由选择或接受工作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予以保障。”第七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公平与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就业政策公约》⑤第一条规定:各会员国应宣布并实行一项积极政策,目的在于促进充分的、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保证实现下列各项要求:(1)向一切有能力工作并寻找工作的人提供工作;(2)此种工作应尽可能是生产性的;(3)每个工人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如何,都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并有获得职业技能与天赋的最大可能的机会,取得一项对其很合适的工作。特别是2005年8月,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之一的《就业及职业歧视的公约》(111号公约)。该公约的宗旨是:各会员国应当承诺宣布和遵守一项旨在以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促进就业与职业机会均等、待遇均等的国家政策,以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消除就业歧视,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的选择。我国批准和实施111号公约,展现我国进一步融入国际社会的姿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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