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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法学流派之“华山论剑”——对“洞穴求生”案的法理解读

  笔者认为,犯罪一般是严重侵犯了某种社会关系抑或侵犯了某种重要的社会关系。针对这种精神性的危害(同一般意义上的“威胁”)和物质性的危害(同一般一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刑法理论学说认为存在两种典型的归罪原则即“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客观主义”为以费尔巴哈等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其哲学理据是“意志自由论”。具言之,立基于西方文艺复兴的个人主义的、主张“个人自由”的“意志自由论”,认为人是有自由意志的,能够自我理性判断正义与否,所以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正义行为负“道义责任”,进而其归罪原则为“客观主义”。这可以解释为,既然人是有自由意志的,因而人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之自由意志不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故而,在归罪时,关注点不在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即或“自由意志”之性质(如“好”或“恶”),而在于行为的“危害”(包括“精神性的危害”和“物质性的危害”,以下同)。与此针锋相对的“主观主义”,则为以李斯特等为代表的刑事实证学派所倡导。该学派认为人不拥有自由意志,人要受本身的生理及社会环境的制约,因而持“意识决定论”的哲学理据。由于人不具有自由意志,因而人对自己的不正义行为只需要负“社会责任”。由于人的意志受外部条件的制约,因而他或她对其不正义行为的“危害”不具有可控性,或更确切地说,可控性不强,这就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危害”进行归罪时只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相对不太关注行为人的“危害”(结果)提供了正当理据。
  笔者在上文之所以说“刑法理论学说认为存在两种典型的归罪原则即‘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是因为其他的归罪原则不是可划为“主观主义”,就是划为“客观主义”,反正是逃脱不出前二者之窠臼。这也同时反映在三大法学流派学说所蕴涵的归罪原则中。
  自然法学派的演变历程可谓是源远流长,可分为古典自然法学和新自然法学,概言之,除了包含“自然”二字外,该学派的同质性程度不高。既这样,那如何来表述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同时避免被其他论者戳“同质化”之死穴呢?基于回避这一困境的缘故,笔者同时又想,既然都是“自然”法学,那所属小派之间肯定存在某些“共性”吧,笔者试从这些“共性”着手来解读“自然法学派”。笔者以为,自然法学理论的物质载体是“自然法”。“自然法”为何物?人们可能会人言人殊,为避免这种状况,笔者就从字面进行解释,认为自然法就是尊重自然事物,特别是人身的物质规定性。从前述浅显的对“自然法学派”观点的表述可以看出,自然法学派的论者是是相信“意志决定论”的,因而其所持的归罪的原则应为“主观主义”。联系上述“洞穴求生”案,四人在面临生死存亡的环境中,他们用“抓阄”的方式决定生死,存活的三人在行为上没有主观恶性,不是为了杀人而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即自私),而且其“危害”作用也是最小的,在当时的情形下可以说还是一种社会利益行为。依凭“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存活的三人不应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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