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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裁量视角下的行政契约

  (一)裁量逾越:行政契约限制相对人权利的界限划分
  根据传统的裁量逾越定义,行政主体行使裁量权的结果不得超过法律预先设定的界限。
  但这一概念,在连结行政契约理论时遭遇了困境: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部分行政契约仍有可能突破界限额外设定相对人的义务。如在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就有超过法令的管制标准作更严格要求的情形。[24]而在中国的实践中,亦有行政主体通过行政契约要求相对人承担更多义务的事例,如在法定许可条件外增加提供额外材料的义务。故按传统的裁量逾越标准来审查,无疑是将行政契约定格为法律条文的“复写纸”,从而抹杀行政契约赖以产生的灵活特征。
  鉴于行政契约弹性行政的品性,对契约中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是否构成裁量逾越的判断,应该适当有所放宽,即视行政契约突破的规范性质作相应的区分。通常而言,对相对人权利构成限制的条款统称为强制性规定,但“某些强制性的法律条款不属于法律禁止规定的范畴”[25]。实际上,强制性规定还可以细分为命令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两种类型,前者一般通过规定相对人只能选择特定行为类型或按既定程序实施行为,以限制相对人的自治活动,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后者则表现为通过制裁阻止相对人行为的实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7条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由于禁止性规定属于立法者明令排除或与该项行政管理活动目的相悖的事项,因此应得到严格的执行,即使行政契约相对人的同意,也不能突破其规定的界限。如果逾越的事项属命令性规定范畴,则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合同条款的合法性:(1)缔结此类条款的目的,符合法律对行政主体的授权意图;(2)通过此类条款限制的事项,不属于人民的基本权利义务范畴;(3)相对人作出比法定要求更大的让步,应有相应的对价。
  (二)裁量怠惰:行政契约束缚行政主体权力的范围厘清
  行政契约,实际上是一枚具有双面性的硬币:通过协商的形式,它使得在法律明确规定下为相对人设定额外义务、或者在法律规定不详或空白时限制相对人的自由成为可能;同时作为限制相对人权利的对价,行政主体以协商结果“作茧自缚”,限缩了裁量权运作的广泛空间。然而,行政裁量权的公权性质,决定了其不是可以任意让渡的自治领域,“行政机关不应受限于契约而使法律所要求的裁量权不能正常行使”[26]。因此,对行政契约是否合法的审查,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行政主体可以在何种范围内约束(包括对未来的承诺以及为相对人创设权利的两种形式)自己将来的行为。也就是说,何种情况下行政契约中的约定构成裁量怠惰,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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