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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全面树立和坚持反洗钱“义务观”

  笔者认为,对此应着重强调以下两点:一是《反洗钱法》所规定的反洗钱义务主体,在范围上具有确定性,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二是《反洗钱法》所规定的反洗钱义务内容,以三项具体制度为支撑,不能随意取舍或者偏废。
  按照《反洗钱法》第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反洗钱并不单单是金融机构的义务,还包括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过去,金融系统是洗钱犯罪分子利用的主要通道,金融机构作为反洗钱的绝对主体顺理成章,然而随着经济环境的改变,洗钱的方法和途径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反洗钱的义务主体若仍仅局限于金融机构,显然与反洗钱形势不相适应。随着金融监管制度的不断严格和完善,洗钱逐步向非金融机构渗透,如房地产销售企业、贵金属与珠宝交易机构、拍卖企业、典当行等。通过专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已经迫在眉睫。需要说明的是,虽然2006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新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并在该规定的第二条对负有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进行了具体列举,但至今为止,《反洗钱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仍尚未出台。
  反洗钱义务的内容典型地体现在三大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上,即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以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从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看,其不但要严格建立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而且要同时建立和完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将这些制度落到实处。具体说来,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要求,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金融机构有义务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有义务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有义务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要求,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金融机构有义务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金融机构有义务将这些资料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有义务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则要求,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有义务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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