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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全面树立和坚持反洗钱“义务观”

  第二,反洗钱义务是法定义务,是通过《反洗钱法》明确规定并以规范和观念形态而存在的义务。我国《反洗钱法》第三条明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三,反洗钱义务是积极义务,其基本内容是作为。换言之,当反洗钱监管机构以及侦查部门行使权力时,反洗钱义务主体处于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信息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或冻结资金措施等的积极行动状态。
  第四,反洗钱义务是现实义务,是法定义务的现实化。从法定义务到现实义务是义务运行的逻辑结果,现实义务强调的重点是义务主体实际承担和履行义务的实际效果。二者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律的效力与法律的实效之间的关系。
  总之,反洗钱义务既是普通义务,又是特殊义务,科学理解反洗钱“义务观”,应抓住反洗钱的风险性、责任性和法治性特征,构建先进的反洗钱监管理论与文化,营造良好的反洗钱生态环境,从而指引反洗钱行动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其次,要全面树立反洗钱“义务观”。在反洗钱工作中全面树立“义务观”,是践行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反洗钱法属于其中的经济法部门,而不是刑法部门,它是国家管理、协调和干预经济生活的具体体现,并以社会责任为本位。尽管1997年我国修改《刑法》时,以专门条款规定了洗钱罪,并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从毒品犯罪,扩大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罪,2001年进一步扩大到恐怖主义犯罪等,但并不能就此得出反洗钱法属于刑法的结论来。因此,全面树立反洗钱“义务观”,就必须深入贯彻经济法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突出金融机构等反洗钱义务主体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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