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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八大制度创新

  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改革作为我国财税法律制度完善的重要环节,一方面体现了我国既有的积极稳妥的渐进式方案,而这种渐进式改革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且有利于政策的连续性、保证新机制的平稳确立,实现“积极改革、平稳转换”的目的;另一方面,在渐进式的税制改革方式下,《企业所得税法》在若干重要的制度方面实现了突破和国际接轨,不仅有利于推进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完善和平等竞争的税收法治的构建,同时还对我国整体产业结构和区域经济均衡发展起到促进作用。而《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本身也为我国财税立法的改革提供了经验借鉴的模式,其制度创新的影响是深远的。
  
【注释】所谓制度创新,包括两个层面的:有的是针对我国既有的制度,有的则是针对国外制度而由我国独创的。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参见刘剑文:《略论个人所得税法的国际接轨》,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但是对于总机构不设在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具有居民地位却未予明确。 
  我国过去内资企业所得税名义上33%的统一比例税率,但又规定了两档低税率,实际上是三级全额累进税率,导致全额累进税制固有的因转换级次而额外增加税负 
  国家税务总局科研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率的确定问题》,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座谈会报告,2006年7月。 
  参见周玉津:《税务法规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19页。 
  本书编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解释》,税务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严格来讲,如果是两个以上国家对统一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进行重复征税,其应称为法律性多重征税。但由于双边与多边的机制、原理基本一样,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中所有的双重征税、双边协定等说法都同时包括了多边的情形。 
  目前,多边税收协定的数量非常少,其中,北欧五国的多边税收协定是最典型的,另外,一些区域性经济集团,如非洲国家、东南亚国家等也签订了类似于多边税收协定的税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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