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企业所得税法》:八大制度创新

  在立法体例上,我国采取个别性反避税条款和一般性反避税条款并立模式。个别性条款可以重点打击、合理防范,但涵盖面窄、有滞后性,导致法律漏洞可以为避税所用;一般性条款可以避免因我国经济发展阶段不能在短期内制定出大量详密的个别性反避税条款带来的问题,还可以有效防止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种概括式与列举式结合的立法模式,基本涵盖了目前对主要各种避税行为进行规制的方法,比如转让定价、预先定价、避免资本弱化、反避税地等,还以一般反避税条款的确立为规制避税行为提供了兜底保障。
  在程序上,立法增加了有关的核定程序、预约定价安排、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条款以及纳税企业所承担的提供纳税资料和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等协力义务,从而有效地强化了反避税措施,使得反避税规范形成体系化,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维护国家利益。
  七、统一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管制度
  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是纳税主体与征税主体权利实现与义务履行的程序保障。《企业所得税法》在保证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的同时,针对企业所得税征管特点,既注重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又重视法律条文的简洁性、明确性、实用性、涵盖性。不仅体现了立法技术的进步,而且将法律变动的灵活性与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有利于更好的配合企业所得税实体法部分的施行。
  在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中,内、外资企业纳税地点存在较大差异。《企业所得税法》首先明确了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为企业登记注册地,如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则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2款所规定所得的,则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对总、分支机构的所得纳税地点,立法明确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原则上持否定态度,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是因为企业之间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存在诸多弊端。首先,集团内所有公司必须使用相同的纳税年度,并且选择合并纳税方式后就很难在以后年度更改。其次,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国家的税收收入,也容易使企业有意识地进行税收筹划,逃避同家税收。再次,由于合并纳税在技术处理上比较复杂,需要辅之以先进的监控审核手段,有可能会增加税收成本。针对这种情况,《企业所得税法》原则上不允许采取企业间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