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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八大制度创新

  同时企业所得税税前成本费用等支出的扣除办法和标准,直接影响企业的实际税负,直接关系到企业所得税的税基。在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内、外资企业的扣除差异,是造成内、外资企业实际税负差异的重要原因。《企业所得税法》则支出扣除进行了统一和规范,如第8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计算应纳税税额时进行扣除。这些规定有利于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成本得以实际的扣除,有利于以“净所得”实际衡量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真正实现企业的税收公平。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税前扣除标准的统一,体现了立法的科学和公平。对内资企业而言,改变企业所得税法改革之前的费用限额扣除方式,降低了税收负担,实现了公平竞争,有利于企业发展。对外资企业而言,虽然其实际的税收负担略有增加,但新的优惠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大了外资企业的费用扣除范围,如原可抵扣其实际发生额50%的企业研发费用则提高至按期实际发生额的150%进行抵扣,有利于外资企业参与高新技术的研发,提升的科技竞争力。
  四、实行国际化的税收抵免制度
  法律性双重征税,是指两个(或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同一所得进行征税。[9]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跨国投资的发展,对于跨国投资所得,投资国与投资者母国,基于本国的税收管辖权,均有权征税。国际所得的重复征税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一方面纳税人要承担两个国家的税收负担,增加了其跨国贸易、投资的成本和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国家虽然可能短期内增加了税收收入,但长远看,跨国投资的减少必将减少税源,削弱国家的经济实力,不利于发展经济和增加财政收入。因此,避免法律性双重征税,为货物、资本、劳务跨国自由流动铲除税收障碍,促进跨国贸易和投资的发展,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
  避免法律性双重征税主要有两大方式:一是双边方式,即国家间通过签订税收协定,协调税收管辖权,避免双重征税。[10]但税收协定并不能穷尽所有可能的避免双重征税方式。二是单边方式,一些国家在本国税法中规定了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作为对税收协定的补充。
  为更好消除国际性双重征税,《企业所得税法》第2324条则规定了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或者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来源于境外并已经缴纳了税款的所得,在对该所得征税时,允许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在国外缴纳的税款数额。我国规定的税收抵免制度为限额抵免,即企业或常设机构所扣除的国外缴纳的税款的数额不得超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计算出来的应纳税额,改变了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中对特定类型的国外所得可以采取扣除法,体现了公平课税的原则。同时继续沿用分国不分项的抵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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