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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争议解决程序的革新

  (三)纳税人在国际税收仲裁中的地位
  纳税人在国际税收仲裁中的地位问题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国际税收仲裁不同于国际投资争议仲裁。在国际投资争议仲裁中,主体是投资者和东道国,而投资者母国最多只能成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国际税收仲裁当中存在着一个三边关系,既涉及两国政府的财政利益,也涉及纳税人的腰包。而纳税人实际上不是国际税收仲裁的当事方,没有参与国际税收仲裁的权利。因此在这一问题上,目前的国际税收仲裁程序是不完善的。
  (四)仲裁员的指定
  一般认为,在国际税收仲裁当中,仲裁庭应由多数仲裁员组成。那么纳税人能否指定仲裁员呢?如果允许纳税人和两国政府都能指定仲裁员,将导致仲裁员的人数为偶数,除非仲裁庭主席从他们指定的仲裁员中选出,而这有违仲裁庭主席必须公正的原则。此外,在当事方未能指定仲裁员时,应由哪个机构指定。[11]这就需要利用已有的常设仲裁机构或建立新的国际税收仲裁机构。
  (五)仲裁裁决的作出
  目前国际税收协定中对仲裁的规定一般比较简单,没有关于如何作出仲裁裁决的规定。实践当中发展出了一种“最佳最终方案”(last best offer)的选定方式,即由当事方向仲裁庭提交“最佳最终方案”,由仲裁庭从中选出一个作为仲裁结果。[12]
  (六)仲裁裁决的审查
  现有的仲裁条款既没有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机构,这就无法保证国际税收仲裁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因此,一个完善的国际税收仲裁机制应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形式审查的制度。这种审查有两种可行的方式:一种方式是由各国法院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对国际税收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另一种方式是建立一个国家之上的审查机构。
  以上有关国际税收仲裁的分析足以说明目前的国际税收仲裁在实践当中不能起到有效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作用。因此,必须对国际税收仲裁制度进行改革,其中最重要的是在税收协定中规定强制仲裁条款。这就需要各国重新谈判,签订新的国际税收协定。而谈判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要想通过双边税收协定,使国际税收仲裁成为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有效机制,存在着很大的困难,甚至不太现实。我们可不可以抛开现有的国际税收仲裁制度,建立一个常设的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构呢?
  三、建立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构
  (一)建立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构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相互协商程序不能有效解决国际税收争议,而国际税收仲裁由于各种原因一直停留于纸上谈兵阶段。要使国际税收仲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必须对现有的国际税收仲裁制度进行改革,而这种改革必须通过双边税收协定来实现。具体来说,应在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强制性仲裁,规定仲裁庭的组成,规定做出仲裁裁决的期限,规定仲裁裁决的审查和执行等。而目前已经存在大量的双边税收协定,这些协定要么没有规定仲裁,要么只是极其简单地规定了不具操作性的仲裁。要各个国家重新进行一对一的谈判,重新签订新的税收协定,规定完善的仲裁程序是不太现实的。而几十年的实践已经证明,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的争议解决机制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多边的、常设的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构。考察国际社会的实践,尤其是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就会发现只有常设的争端解决机构才能有效地解决各种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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