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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争议解决程序的革新

  (二)相互协商程序没有时间限制
  绝大多数税收协定没有为相互协商程序规定一个明确的时间限制,从而使相互协商程序可能久拖不决。即使实施相互协商程序效果最好的美国,使用相互协商程序解决一项争议也需要679天至948天之久。[4]德国在过去十年当中利用相互协商程序解决国际税收争议一般需花2-3年的时间。[5]相互协商程序如此拖延,效率如此低下,使得纳税人数年中难以经营决策。
  (三)主管当局往往将案件“打包”处理
  实践当中,缔约国主管当局倾向于把所有当期案件汇合在一起,在现存的非常粗略的基础上商定一种一般性的解决方法,而不一事一议具体问题具体解决。这种不加区分一锅端的方法,常常会使一些纳税人受益,而另一些纳税人则深受其害。甚至某个特定案件还可能成为两国间交易的筹码。因此,很多纳税人不放心将案件交给相互协商程序处理。
  (四)纳税人不是相互协商程序的主体
  相互协商程序的主体是缔约国双方的税务主管当局,而纳税人则被排除在相互协商程序之外。因此,在相互协商程序中,纳税人的利益可能得不到任何保障,而实际上纳税人对于具体的争议拥有更大的利害关系。有人认为,纳税人不能成为相互协商程序的主体是因为个人不具有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6]而现在对于个人是否能成为国际公法的主体这一问题已经有所突破,一般认为个人在特定的情况下能够有限制地成为国际公法的主体。因此,为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利益和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应赋予纳税人在相互协商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至少可使纳税人成为相互协商程序中的第三人。
  上述几个问题已足以说明相互协商程序不能有效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现有的相互协商程序在实践过程当中出现了大量问题,遭到了众多学者和企业的强烈批评。相互协商程序花费的时间长、成本高,纳税人付出了时间和金钱却不能保证获得满意的结果。由于相互协商程序的这些缺陷。其对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效果甚微。因此,很多学者倡导将仲裁引入国际税收争议解决当中。
  二、国际税收仲裁停滞不前
  首先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国际税收仲裁属于补充性争议解决方式(SDR),而通常所说的商事仲裁属于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国际税收仲裁对相互协商程序来说不是可选择性的,而是对相互协商程序的补充,是从相互协商程序中产生的,而不是与相互协商程序平行的一种机制。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一些国际组织和国际税务专家大力鼓吹利用仲裁解决国际税收争议,这对国际税收仲裁的产生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7]关于国际税收仲裁的讨论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变得异常热烈。然而,到目前为止,实践当中没有一个案件是通过国际税收仲裁解决的。对于这种现象,我们应该进行反思,为什么学者们对国际税收仲裁有那么多溢美之词而实践中却没有看到国际税收仲裁的身影呢?有些学者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并对完善国际税收仲裁提出了各种建议。下文对国际税收仲裁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做一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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