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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破产法的管理人选任制度——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视角(下)

  新的企业破产法能否正确实施,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我国管理人队伍的素质。由于管理人制度在我国刚刚建立,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虽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已经规定了管理人名册制度,但是,“针对我国中介市场不够规范,中介队伍鱼龙混杂的现状,通过培训和建立必要的制度培养一支合格的市场化的管理人队伍,是正确实施破产法的重要保证。”⑯设置资格准入制度,就能够很大程度上杜绝滥竽充数的现象,保证管理人的素质。相比较我国目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众多而破产管理人的需求毕竟有限的“僧多粥少”的现象,资格准入制度也在某种意义上实现了竞争的公平性。因此,笔者认为,参照法律从业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等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破产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既是我国管理人制度刚刚起步阶段的最好的选择,也为将来建立个人管理人制度的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最终目标——建立自然人管理人制度
  建立自然人管理制度应该是我国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最终走向。我国新破产法中将重整、和解与清算三种程序的管理人统一规定,没有规定分阶段的管理人。这种做法没有考虑这三种程序的不同特点,无法有针对性的选择适当的管理人,在某种程度上会造成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混乱。最好的方法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分阶段的管理人,针对不同程序的特点设立不同的管理人,如在重整程序中,就要选择具有经营管理能力的人担任管理人;在清算阶段就需要选择具有法律或会计知识背景的管理人。当然,为了便于方便、快捷的识别、选任不同阶段的管理人,可以考虑在上述资格准入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规定不同阶段管理人的资格准入条件并设立考试制度。
  (三)完善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方式
  管理人选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赋予管理人收取与其所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报酬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吸引具有较高的专业能力的管理人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来。而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方式决定了管理人报酬的水平,选择何种确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能否实现管理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报酬。《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7条进一步对此做出了规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根据此条规定,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协议在适用上优先于法院确定的报酬方案。虽然在目前来说该规定能够比较圆满的解决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是,由于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协议要在人民法院确定了报酬方案之后,再经过“协商”和向法院“提出请求和理由”以及法院的审查阶段,人为地增加了很多环节和成本,使法院、管理人和债权人都在这上面浪费了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笔者认为,在新破产法实施一段时间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之后,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管理人的报酬应当由债权人会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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