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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破产法的管理人选任制度——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视角(下)

  三、我国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的新破产法已经确定了管理人制度,这已经完成了与国际破产制度接轨的第一步。作为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管理人选任制度还不够成熟,还有待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管理人选任制度加以完善,都需要我们首先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确立管理人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的“债权人代表说”信念。接下来笔者对管理人选任制度提出的完善建议也都是建立在这一学说之上的。
  (一)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都建立了临时管理人制度。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就指定临时财产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会议选出破产管理人,由临时管理人将破产财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我国的新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而对指定的管理人,债权人只有提出请求更换的权利,最终决定权还是在法院手中。由此可见,我国只有破产管理人,而没有临时管理人,这不仅影响到了我国管理人选任的时间,还涉及到了我国管理人选任的方式。在我国设立临时管理人是必要的,因为临时管理人具有破产管理人所不能取代的意义:破产管理人的任务是依照破产程序合理地清算和分配财产,达到结束破产程序的目的,而临时管理人的主要任务是尽可能地收集和统一财产,是保证破产管理人顺利履行职责的前提;临时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于破产管理人,一般只能由法院指定。⑮临时管理人制度不仅保证了破产程序的衔接和连续性,也有效的解决了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债权人会议选出破产管理人之前的“真空地带”。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不仅是将来管理人选任方式由法院指定转变为债权人会议选任的良好的过渡性措施,该制度的建立还具有与国际破产制度接轨、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向着更成熟的方向发展的深远意义 
  (二)建立资格准入制度
  我国新破产法对管理人选任的标准是以机构为原则,以个人为例外。笔者虽然赞同由自然人担任管理人,但是鉴于我国的新破产法刚刚付诸实施,在很多方面都还有待于实践和司法解释予以完善,因此,笔者认为最好的步骤就是把完善我国现有的管理人选任制度,建立机构和个人的资格准入制度作为阶段性目标,把建立自然人管理人制度,确立重整、和解与清算三个系统的分阶段的财产管理人作为最终目标。
  1、阶段性目标——建立机构与个人的资格准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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