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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破产法的管理人选任制度——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视角(上)

  2、破产法起草过程中的机构与个人之争
  如前所述,虽然我国新破产法最终采取了以机构为原则,个人为例外的管理人人选的方式,但是在我国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却对管理人应由机构担任还是个人担任进行了激烈的争论,甚至在现在破产法已经公布并付诸实施之日,仍有学者主张破产管理人应由个人担任。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规定破产管理人仅为自然人,如德国新破产法的56条就做出了这种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很多学者也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破产管理人在特性上须能就破产事务之处理注入诚实信用及良知判断之人格活力”。 笔者也赞同个人担任管理人,其理由在于:
  第一,反对自然人担任管理人的学者认为,我国专业人士的诚信度不高,而且个人担任管理人缺乏基本的责任承担能力。而我国新破产法第24条第4款规定的“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已经基本上解决了这个问题。从英国破产法的规定来看,英国只承认自然人担任管理人,法人不得担任管理人,个人担任管理人的需要先提供25万英镑的总担保,以后还可以追加担保,但追加的金额不得超过500万英镑。这一制度可以促使个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我国对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实行强制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制度与英国的这一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不仅可以消除破产程序相关利益主体对个人管理人的信用缺失的担忧,还可以促使个人尽职履行职务,不必负重于赔偿之责。
  第二,实际处理破产事务的都是具体的个人,而不可能是一家机构,这样可以使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根据个人所具备的条件明确选定他们所要选任的管理人,在实践上更有操作性,此外,个人作为管理人的制度设计更容易承担核追究责任。(11)因此,由个人担任管理人更符合管理人“债权人利益的代表”的法律定位。
  第三,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27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在管理人是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情况下,如何界定这些机构已经“勤勉尽责”?如何认定这些机构已经“忠实”执行职务?这些规定本身已经把这些机构拟人化了,是把其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来看待的,但是这种规定看似容易理解,但是在具体操作层面怎样具体落实却是个难题,比如,在对这些机构实施监督时,是监督这个机构中参与破产程序的每个个人还是只监督负责人?在出现需要有人承担责任的场合怎样确定责任人,如果方法不当,很有可能出现牵连无辜或者无人负责的情况。
  
【注释】① 谢俊林著:《中国破产法律制度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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