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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破产法的管理人选任制度——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视角(上)

  我国新破产法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此可知,我国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时间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当日。相比我国原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来说,选任的时间已经大大的提前了,这样就弥补了原破产法中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宣告破产前以及宣告破产后至清算组成立前这两段时间的空白,在避免了破产企业损失扩大的同时,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管理人的选任范围
  1、管理人的任职条件
  由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要负责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处分以及参与案件的诉讼与审理等工作,因此,国外在选任管理人时都比较关注管理人是否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资格,如大陆法系国家“大都以选任律师最为普遍”, 管理人或者是有关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或者是依法取得了一定的专业任职资格的个人。学界普遍认为,对管理人的任职资格问题规定最为成熟、最为先进、最为严格的国家是英国。英国1986年破产法将管理人依据程序的不同分为五种,在各种破产程序中担任管理人的人选限于该法承认资格的从业人员。要取得从业资格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个人营业执照或者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申请人必须是达到7家指定的职业授权机构(如注册会计师协会、破产管理人协会、法学会等)所要求的相关教育水准,并且已经通过专业考试,被授予专业机构成员资格的人。 这些规定可以看作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这些积极条件是从专业方面对管理人提出的要求。此外,管理人任职还应符合消极条件,即管理人不具备某些不适合担任管理人的条件,这些消极条件一般是从个人的道德品质方面对管理人提出的要求。有些国家对此规定的较为原则,如德国新破产法第56条就规定,与债权人和债务人有利益冲突的人不得为破产管理人;而有的国家采取列举式规定,如英国就明确规定申请人不得有因欺诈、威胁等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前科,不得在以前的工作中有过违反英国或外国的破产法规定的情形等。
  我国新破产法第24条规定了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并采取列举方式列明了消极条件。根据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第22条的规定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下文简称为《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可以担任管理人的人选包括机构与个人,这些机构包括:(1)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是旧破产法中规定的类似于国际上的管理人的组织,因其自身存在着行政色彩浓厚、缺乏公正性等诸多弊端而被新破产法以管理人制度取而代之,但是这里保留清算组作为管理人还是有其必要性的,“一方面是因新法实施时,原受理的破产案件已指定了清算组,由其继任管理人可保证案件处理的连续性;另一方面是有些破产案件在不便或不宜(如政策性破产)指定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时,可沿用清算组模式。”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结构。这些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该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3)其他的社会中介机构。这些机构一般包括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没有被明确列举的从事某种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24条第2款和《指定管理人的规定》17条的规定,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担任管理人,但只是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而该规定第16条规定,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结构担任管理人,由此可知,我国是以机构担任管理人为原则,个人担任管理人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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