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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破产法的管理人选任制度——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视角(上)

  (一) 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外学界存在很多学说,包括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和破产财团代理说以及英美法系的信托说。
  1、代理说。该学说是关于管理人法律地位最早的一种学说。代理说又可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和破产人及债权人共同代理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以破产人、债权人或者破产人及债权人两者共同的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限。
  2、职务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类似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管理人参与破产程序既不代表债权人又不代表破产人,而是基于公法上的“职务行为”。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学说把债务人破产宣告以后的财产作为独立存在的财产,把这些财产整体人格化后,就形成了类似财团法人性质的破产财团,破产财团构成了一个具有独立地位的权利义务主体,管理人就是这一人格化的破产财团的代表。该说是日本法学界的通说。
  4、信托说。英美法把信托制度引入了破产程序,把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受托人,破产管理人以受托人名义执行职务。
  对于代理说和职务说,我国学界普遍持否定态度,其理由也较为成熟,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破产财团代表说,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该说使管理人保持了独立的法律地位,能够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合法,而否定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破产财团代表说“所赖以成立的理论支柱——客体主体化既无立法依据,又无逻辑依据,而且同人们的习惯观念并不相合”、“自身的理论价值几乎等于零”。 而对于英美法系的信托说,由于其建立在英美法的信托制度的基础之上,而且其所属的法律背景迥异于我国,在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中应用意义也不大。
  (二)在我国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即“法定机构说”和“债权人代表说”。
  1、法定机构说。该说认为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管理人不代表某个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是代表了破产程序所有参与者的利益。
  2、债权人代表说。该说认为管理人不是所有利益的代表者,其仅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应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新破产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新破产法显然倾向于法定机构说。但是,笔者比较赞同“债权人代表说”。原因有两点:
  第一,根据新破产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对于债务人来说,新破产法中所规定的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和清算程序已经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很好的维护。另一方面,债权人由于比较分散,债权不均衡,彼此之间又存在着内在的利益冲突,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专业人员或机构的话,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维护。因此,为了实现破产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管理人应该成为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其行动应该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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