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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破产法的管理人选任制度——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视角(上)

试论新破产法的管理人选任制度——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视角(上)


周敏


【全文】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作为一部市场主体的退出法与再生法,该法在理念与制度方面都有很多创新,其中就包括引入了管理人制度。本文通过借鉴国外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在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论证的基础上,分析了管理人选任的相关法律问题,并最终提出了管理人选任制度完善的建议,希望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虽然对我国而言这项制度是一个创新,但是对世界各国来说,这早就成为了一项普遍立法。管理人根据各国具体立法设计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概念。就我国而言,管理人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在企业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人员或机构。管理人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称谓,德国称为管理人、监督人,日本称为破产管财人,美国称为托管人(trustee), 英国则根据程序的不同赋予管理人不同的称谓:破产托管人(Trustee in bankruptcy)、清算人(Liquidator) 、重整管理人(Administrator)、接管人(Administrative Receiver)和监督人(Supervisor)。在我国新破产法中,管理人自被选任时起,其工作就贯穿于重整、和解与清算三个程序,由此可知,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始终处于中心地位,管理人的选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破产程序中各种利益冲突能否得到妥善的解决。
  在对我国新破产法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之前,我们首先就需要对管理人在法律上进行定位的意义进行分析。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做出回答,不仅能够对立法上赋予管理人的各种职权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且还能据此检查、衡量破产立法中有关破产管理人的任免、撤换、职权范围、监督、报酬与责任等一系列程序性规定是否符合法理,相互之间以及同其他规定是否冲突。 而在实践中,明了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有其积极意义,首先,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确定有助于立法机关在法律上对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其次,在法院选任管理人的时候,管理人的法律定位可以帮助法院对管理人名册中的待选管理人进行分析判断并最终做出取舍;最后,明确了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还可以确保管理人准确理解法律,正确履行职责,维护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由此可见,对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是对管理人选任制度进一步分析所不可缺少的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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