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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与抗辩:以名誉权侵权为重点

  其三,真实性抗辩。真实性抗辩,这是名誉权侵权中的独特抗辩。即在原告提起妨害名誉诉讼时,被告能够证明其报道属实。至于宣扬他人隐私或生理缺陷,其实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名誉权侵权,而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我国目前名誉权规定对此二者未加区分,实属缺漏。在前案中,若法院最后查明原告所出版论文确系剽窃他人作品,则被告言论当然不构成侵权。
  其四,因保护公共利益而对可受公评事项进行善意而适当的评论。英美法上有“可能为公共利益行为之人通讯”的免责事由(Communications to one who may act in the public interest)。例子包括报道公共官员或雇员行为不当或无能。(25)(p394)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批评监督权利。[19]沈案中,语言协会所发批评言论亦可看作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作的善意而适当的评论。
  四、结语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属于法国式的一般条款,但是最高法院关于名誉权诉讼的司法解释却明确规定了“违法行为”这样的要件。在民法典出台之前,这种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为数甚多。已有的两个由学者起草的民法典建议稿的侵权行为编立法体例,一个采取德国式的一般侵权行为“三分法”,不法性要素被保留;一个采取法国式的概括条款,不法性要素被去除。[20]本文同意后者。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冯•巴尔也指出:“不法性概念不能在欧洲共同法的层面上被使用。” (4)(p609)我们还有什么理由抱残守缺、执着、迷恋于一个老旧的概念?
  过错是一个含义极其广泛的概念。从本质上说,过错属于主观范畴,是行为人可归责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是过错的衡量标准却是多种多样的,理性人标准的提出、过错的类型化客观化均反映了司法适用方面的强烈需求,也是法律内在统一性、平等性的体现。但在面对具体个案时,应兼采主客观的衡量标准,唯如此,才能避免形式公正下可能掩藏的实质不公正。
  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之间的紧张对立关系,由来已久。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均属宪法规定的基本权。美国著名宪法学者Thomas I Emerson提出言论自由的四种功能与价值:促进个人实现自我、增进知识及追求真理、决策的参与(健全民主程序)、维持一个较能适应环境变化而又稳定的社会。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第509号解释文指出:“言论自由为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11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的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 (22)(p28)但名誉权乃涉及个人第二生命的重要权利,重要性不言而喻。故该解释文同时指出:“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 (22)(p30)在我国历史上,既有大字报横飞、名誉权惨遭肆意践踏的特殊历史阶段,更有缺乏真正言论自由的漫漫长夜。因此,对于这两种基本权的冲突对立,我们应准确的审时度势,确立具体历史条件下公共政策的保护重心。
  再次回顾文首所提案例,对照前述诸种抗辩,可以较容易的得出结论:即使语言协会关于沈某剽窃的言论不实,但被告基于现有证据材料,在尽了一个一般理性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后,有相当理由确信其属实,在此案中并无过错。况且,即使争议作品确系合作作品,原告也违反了有关署名的学术规范。此行为显然关系到学术道德,属可受公评的事项,被告基于善意的批评,无可厚非;原告因此而遭致批评亦属风险自负的情形。最后,语言协会作为一个非盈利性团体,相对于盈利性团体,在发表批评监督舆论时,理应享有更大的自由空间和更小的注意义务。
  长久以来,真实性抗辩成了妨害名誉权诉讼中言论发表人唯一的救命稻草,甚至有时候即使报道被证明为真实,也不免承担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这种状况既违背法理,又显得落伍。首先,诽谤和侮辱应区分开来。对于擅自披露或宣扬他人隐私或生理心理的,应绳之以侵犯隐私权的责任,而不应统统以侵犯名誉权论处。其次,对于涉嫌诽谤的言论,真实性可以作为言论发表人的第一道防线。若真实性不保,则应先探求言论人对其言论是否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此时应区分被报道人的身份,若属公众人物或准公众人物,则言者仅在具有实际恶意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责任;若属一般性的私人,则言者对其所发表言论的真实性应满足一般理性人的注意标准,否则即应承担过失责任。最后,在必要时,可进行个案法益衡量。通常比较的对象包括:“一方面是有关事件对公众的意义、咨询利益的重大性及其强度,另一方面则是受影响之人格法益的类型(私人范围或工商活动)及其严重性(扭曲及诋毁式报导)……造成侵害的手段与其追求的目的间应维持适当的关系。” (26)(p283)只有在认真遵循上述方式对个案的法律关系和利益冲突进行仔细辨识、梳理和衡量,才能够在充分保障言论自由的基础上达到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二者之间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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