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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与抗辩:以名誉权侵权为重点

  3.小结
  通过以上叙述可知,在保护言论自由的核心价值方面,美国法走得最远,创立了所谓“实际恶意”标准。英美法上所谓“实际恶意”,[16]通常意指对涉及公众人物或“类公众人物”的言论的虚假性“明知”或“不计后果的漠视”。可见,在报道被证明为虚假的情形下,这种恶意标准不仅要求言者“有意(intentionally)”作某种报道(“报道”这种行为),并明知该报道会损害他人名誉,更关键的是对该报道的虚假性持“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重大过失”的心态。对于涉及一般性的私人报道,则复归于传统的过失责任,即报道的不实若系报道人未尽理性人的注意标准而导致的,则报道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显然,这种对言论自由的多层次保护是极其周到细致的。
  在德国,对于意见或作为意见不可缺少的事实陈述,法律持宽容态度;但对于一般性的事实陈述,必须满足真实性的要求。在日本,真实性也是言论发表的一般性原则,但报道人在涉及公共人物或事件的报道时,对于不实报道,可以有限的主张善意抗辩。这种情况下,报道人的心态应该理解为具有一般性的过失,方可主张善意免责。
  在我国台湾地区,第509号大法官解释的协同意见书指明,报道的真实性不必是言者所发表报道事实上为真,而是只要报道者“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即可。显然,这种标准相当接近于美国法上的“实际恶意”标准。这种立法例值得我们借鉴。
  (二)抗辩事由: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1.特殊主体
  特殊主体的抗辩主要包括:其一,民意代表在各级议会中的言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其二,司法程序行为。在英美法上,为确保司法独立,诉讼人员(包括法官、律师、证人以及陪审团等等)在诉讼程序中任一阶段所作的陈述,只要与所询问的主题有合理的关系,则一律不负妨害名誉之责。我国最近也有相关案例出现。[17]其三,公务员的职务报告。英美法上有所为“行政通讯”(executive communications)的免责特权,旨在保障行政官员免于因执行职务的发言而遭他人提起名誉侵权诉讼。至于该特权保障到哪一层级的行政官员,分歧严重。(16)其四,有相当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善意陈述。最常见者如夫妻之间对他人的评价。
  其五,新闻机构或其它非盈利机构对公务员或公共人物涉及公共事务的善意报道。如前所述,言论自由不仅是人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是自由民主社会的基石。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得一种特殊形态。新闻机构是传播资讯、保障民众知情权的重要媒介,而舆论监督对社会各项事业的进步、良好道德风尚的建立意义尤其重大。新闻机构在报道中因不实报道对公众人物或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私人名誉造成损害,仅应在其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方承担责任。至于非盈利机构的舆论监督,目前学界很少对此有所叙及。管见认为,对于此类机构的监督言论,应该给予其与新闻机构同样的保护力度。因为此类机构担负的任务具有典型的公益性质,对促进社会风气的良善具有重要意义。典型者如本文一开始所提及的天津语言协会对涉嫌学术剽窃者的批评言论,还有消费者协会、饭店协会等公益性组织。[18]对于不具有商业动机的言论给予更大的保护,美国最高法院已给出明确意见。(23)
  2.一般主体
  一般主体是指不具有特殊身份或地位的普通人。一般主体在言论表达中针对名誉侵权诉讼均可享有的抗辩包括:其一,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自助行为。例如被告违反波原告妨害自己名誉的不实陈述,而当庭指称原告“贼喊捉贼”,即属正当防卫。(24)(p56)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自助行为、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能够成为过错缺乏的抗辩的情形非常罕见。
  其二,被害人的同意、风险自负、共同过错及类似情形。广义上的“受害人同意”包括“风险自负(自甘冒险)”。就名誉权侵权案件而言,受害人同意的抗辩通常意味着行为人导致受害人名誉受损的言论,通常是以受害人本身的言行为基础的。该抗辩在本文开始所举的沈案中表现得尤其明显。在该案中,假定沈XX所出版的论文均为与他人合作完成,但天津市语言协会所得出沈XX学术剽窃的结论,正是基于原告不符合学术规范的、离奇的“署名方式”所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是作者。因此,天津市语言协会在查明十来篇公开发表的论文已经被数名身份不同的人署名在前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再单独署名属于剽窃是有充足理由的,完全可以说尽了一个理性人所应有的注意义务。即使该言论不实,亦能获有“原告风险自负”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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