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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与抗辩:以名誉权侵权为重点

  在七十年代,最高法院进一步推进了诽谤法的宪法化。例如,在Gertz v. Robert Welch, Inc.中,(14)法院判定,对一个私人发表不实言论的媒体,只要所报道内容涉及公共关切(public concern),且该媒体缺乏实际恶意,则不会被处以推定性的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presumed or punitive damages)。[14]在Hustler Magazine, Inc. v. Falwell中(15),法院解释了“公众人物”理论,并判定原告是一个公共人物,因而在其受到他方诽谤和故意引起情感上的痛苦时,州侵权法的适用将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限制。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私人介入公共事务时的情形,法院判决多有反复。例如,在Gertz案中,对于并非主动投入公共问题讨论的原告,法院判定其仍属私人身份,并不适用实际恶意法则,应改采对原告较有利的过失(negligence)标准。
  同时,惩罚性赔偿才是对媒体独立性的真正威胁,是悬在媒体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如果实际恶意被证实,那幺陪审团可能要令媒体支付没有限制的惩罚性赔偿金,被告媒体极有可能因此而破产。
  此外,在普通法上还有一些对言论保护更为彻底的特权。依据这些特权,被告即使明知所报道资讯为假,也可以免责。这些特权包括:中立报道特权(Neutral reportage privilege)、提供出版媒介的特权(Privilege to Provide Means of Publication)[15]、公正评论特权(Fair Comment)。(16)
  最近的一起相关案例Norton v. Glenn,(17)值得一提。在该案中,宾西法尼亚最高法院拒绝适用“中立报道特权(Neutral reportage privilege)”原则。根据该特权原则,在知名(Prominent)组织或个人对公众人物进行严重指控时,不论报道者对该指控的真实性私人观点如何(即即使不认为其为真),只要该报道是“准确地和无偏见的(accurate and disinterested)”,那幺报道者即受到免责保护。(18)该案的初审法院判决被告有此特权,但高等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并首次提出该特权原则在美国联邦宪法、宾州宪法和制定法上均无明文规定。宾州最高法院维持了高等法院的裁决。当然,该裁决遭到了学者的质疑,被认为是将媒体至于一种不稳定不安全的境地。连大法官Castille也承认,“该裁决使得媒体在报道涉及公共事务的评论和避免相关责任方面面对了实际的困难,” (19)此例说明了在美国,对于“报道特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抗辩存在还缺乏一致意见。司法对媒体自由报道的保护力度也并非总是一致,而是时有反复。
  2.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立法例
  德国和日本在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方面的态度并不像美国那般轻重有别。(20)(p350)事实上,连美国学者也认识到,在保护言论自由方面走得像美国那幺远的国家毕竟属少数,对于言论自由权利的认识、范围以及执行,当前并不存在一个国际性的共识。(21)(p343)德国基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意见发表与传播受保障。事实陈述因为有真伪之别,须证明为真实,因此受到的保护力度不同于意见发表。但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见解,对于言论形成有助益的事实陈述也受到言论自由基本权的保障,即“意见”必须作扩张解释。(22)(p61)
  总体上而言,日本法要求言论须具有真实性,虚假报道损害他人名誉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但日本最高法院也为言论发表认创制了一项有限特权,根据该特权,若被报道的是公共人物或牵涉到公众关切的事务,则报道人可以证明不实报道系出于善意(a good faith mistake of fact),从而获得免责。(21)
  在我国台湾地区,判断言论发表人是否有过失,大法官会议第509号解释明确指出:“能证明真实者,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确属真实……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22)(p32)亦不得免除他方的举证责任。此处虽讨论的是刑事责任问题,但对于民事上过错的认定亦极具参考价值。事实上,台湾地区民事法院有许多案例判决引用释字第509号作为判断民事不法的基准。(22)(p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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