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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法律制度的演变及对我国的借鉴

  其二是立法理念的重构。笔者认为,对于最后贷款人制度的运作问题并不能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则细化。否则,不利于发挥“建设性模棱两可”原则,而给银行机构产生确定性的预期。基于这一思维,法律规则只应就央行援助的方式、期限、可援助的对象、及惩罚性的利息等作出规定,而对何时援助、援助的程度及可能援助的条件等并不作具体的规定。其实质效果是使最后贷款人制度处于一种似乎确定,而又不完全确定的状态,从而消除可能的道德风险。
  其三是信息交流机制的构建。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已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另外,2004年6月28日中国银监会、保监会与证监会通过了《金融监管当局分工合作备忘录》,该备忘录确立了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及讲求实效的五项原则。同时,对工作机制及信息的合作与交流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其第十八条还规定: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会议时,可邀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或其他部委参加。基于此,笔者认为从有效监管出发,我国可以该备忘录为基础,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及中国财政部五方之间签订一个类似于前文所提及的英格兰银行与英国财政部及金融服务局之间所达成的《理解备忘录》,该文件可以对各方的职责范围、合作机制、信息之收集与交流等重大事项作出详细的规定。尽管这种备忘性的文件只是当事方之间的一种“君子规定”,并无法律的约束力,但是它毕竟能重申一些法律的规定,能进一步明确各方的职责所在,能够互通信息的有无。因此,在法律规则供给相对滞后的情形下,这不失为一种比较经济的可行之法。
  其四是最后贷款人制度适用对象扩展的问题。金融合业在我国已日益增多,这也是我国金融业未来发展的趋势,这就触发一个最后贷款人制度适用对象调整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异质性金融集团日益增多的情况下,有必要将央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的适用对象扩大到非银行性的金融机构,若集团内的其它非银行性的金融机构出现了短期头寸不足而影响到银行业,并进而影响到整个集团时。事实上,从我国央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实践来看,我们也发现央行的援助对象已不局限于银行机构,如1996年湖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光大信托投资公司就接受了央行的援助。然而,现在问题的关键是对这些非银行的金融机构进行援助时,应适用何种标准?笔者认为,在决定对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否进行援助时,其适用标准不应与原有的标准有所差别,如遵循惩罚性援助、限于流动性问题、及严格适用“建设性模棱两可”原则等。然而,在这种情形下,问题可能复杂得多,因为它可能涉及到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等多个监管机构,所以金融监管者与央行之间的协调便显得尤为重要。
  其五是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监会之间的关系清理问题。尽管中国银监会是名义上的监管者,但是信贷政策、支付结算监管、反洗钱及信息统计等职能仍事实上由央行把持。从长远来看,这是对中国银监会的一种考验,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最后贷款人制度的正常运作可能受挫埋下伏笔。因此,从构建有效的金融防护网出发,目前的法律有必要对这些历史问题进行澄清。
  五、结论
  尽管最后贷款人制度是构筑金融安全防护网的一种重要手段,但是如何在最大限度内缩小这种制度援用所滋生的道德风险是我们必须关注的要点所在。在新的金融情势下,规则的供给者们必须务实地对最后贷款人的适用范围进行公正的评判,同时在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权分离的国家立法者也有必要对两者之间权力的边界进行相对合理的界定。无论如何,笔者认为央行最后贷款人的权力永远理应是,也必须在主观与客观、确定与不确定之间徘徊,即必须遵循“建设性模棱两可”的原则。因此,在金融监管日益专业化的态势下,央行与其它金融监管权者的协调与合作对于该制度功效的发挥尤其重要。对于我国而言,笔者认为在恪守上述原则的情况下,还必须密切关注以下几点:一是要改变央行在该制度运用上“有求必应”的实践,从而树立比较良好的“守夜人”之形象;二是在最后贷款人制度或政府资金适用对象上应做到客观公正,不能仅限于国有性质的金融机构,从而维护金融市场的有序公平竞争;三是要事实上明确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权责范围,以免发生不必要的权力碰撞或可能将银监会之监管权架空现象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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