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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法律制度的演变及对我国的借鉴

  从另一个层次分析,目前的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实践也有背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与法律所推崇的平等、正义的理念相悖。市场经济是法治下的竞争经济,其提倡机会平等下的公平竞争。然而,央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实践恰恰违背了上述原则。众所周知,中国金融市场的主体已多元化,如就银行业而言,其主体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信用社及外资银行等所组成。在央行违背最后贷款人制度运作的宗旨仅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救助或采取变相的方式直接注资的情况下,无疑在国有商业银行与非国有商业银行之间造成了人为的不平等竞争。央行的这种“保驾护航”行为不仅有损最后贷款人制度的严肃性,而且也扭曲市场激励机制,无法让审慎经营的银行继续审慎经营,严重阻碍了未来富有竞争力之稳健银行的产生。
  此外,我国货币政策职能与银行业监管权的分离也对央行的最后贷款人制度提出了挑战与考验。这一问题对我国而言可能更加严峻,尽管2003年的《银行业监督与管理法》从法律的层面确定了中国银监会接替了原来人民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权,但是中国央行与中国银监会的历史遗留问题并没有被厘清,这主要涉及信贷政策、支付结算监管、反洗钱及央行的统计信息等问题,而且从现实来看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也一时无法厘清。尽管这些职能与央行的最后贷款人制度无关,但是其效果会实质性地影响到该制度功能的发挥,因为若将上述职能继续保留于央行,则无疑会使中国银监会形同虚设,因为银监会职能的行使必然会受到央行的牵制。另一方面,从法律层面上分析,中国银监会是银行业的法定监管者,银行业主要对银监会负责。然而,事实证明在目前的情况下,银行机构在很大程度还受央行的管理。这种状况不仅一方面将银监会置于一种尴尬的局面,同时也增加了银行机构的守法成本。目前中国央行与中国银监会权责不清的状况无疑会极大地削弱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功效,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金融监管程序的混乱。
  再者,从立法上考察,我国对央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的规定也存有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法则所规定的救助方式较为单一,主要为再贷款;在提供流动性支持时缺乏配套措施以惩罚银行的不谨慎行为;紧急贷款申请人所涵盖的主体比较狭小;贷款适用条件缺乏相对量化标准,随意性过大;贷款期限较长;未规定对受援机构的罚息利率制等。法律规定的不明一方面不仅加剧了央行行使最后贷款人制度的随意性,直接地扩大了央行干预金融监管的权力,从而可能引发未来央行与银监会两种权力的碰撞,而且在另一方面由于央行的最后贷款人制度的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及何时行使能给出现问题的机构合理的预期,在贷款期限长,及没有罚息的情况下,会直接地助长了道德风险的产生。
  (二)匡正之建议
  规则创新是矫正我国最后贷款人制度内在不足的最好良方。结合最后贷款人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发展、及目前金融发达国家的成功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匡正:
  其一是确立“建设性模棱两可”原则,以消除银行机构等对央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的依赖心理及合理预期。在具体的操作流程中,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前文所述的事前、事中及事后所应遵循的原则,如在事前阶段,对央行援助的条件进行严格保密,并向市场发出信息无论某一银行的规模大小与否都存在淘汰出局的可能性,从而对“大则不倒”的常理进行理性的说明。在事中阶段可以参考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所倡导的标准,如危机银行的性质与损害程度、救助方式的确定、救助时机、行动计划、行动的强制性等。在事后阶段,将相关的救助信息向公众进行披露,从而强化公众对政府的信心。笔者认为,在我国最后贷款人制度实践基本上是“有求必应”、及国民金融风险意识普遍低下的情况下,“建设性模棱两可”原则无疑是一剂良方。
  尽管如此,为了使最后贷款人制度所构造的金融安全网更加牢固,作者认为若有存款保险制度的配合,该制度运用的效果无疑会最佳化,因为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通过非足额保险的方式激发存款人应有的金融风险意识,而且它也可以使有问题银行能比较平稳、有序地退出市场,同时在可救助的情况下,也可以缓解央行资金相对不足的问题。另外,这两种制度的配合使用也可以实质性地消除中国特色的“隐性担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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