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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法律制度的演变及对我国的借鉴

  其二是信息交流问题。信息的畅通是确保央行能有效行使最后贷款制度的基础,所以建立央行与其他金融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交流机制是至关紧要的。在此方面,英国作了大量的努力,其《理解备忘录》要求金融服务局必须向受其监管的公司在广泛的范围内收集信息与数据,同时金融服务局应与英格兰银行相互合作,以保证同样的信息不会被重复收集;其次,若两机构都要求银行机构提供相同的信息,则双方应进行协商,确定谁有信息的收集权。备忘录亦规定英格兰银行有权收集其所要求的信息;此外,备忘录要求英格兰银行的副行长作为金融服务局董事会的成员,金融服务局局长有权列席英格兰银行的会议。同时,在英格兰银行与金融服务局之间应当具有各种层次的接触,在这两家机构之间应确立补充性的安排,以加强双方的联系,并培养友好的合作气氛;再者,已建立的信息分享安排必须确保信息在两家机构之间进行合理的传播,且在一方提出要求时另一方有义务提供信息。基于这一目的,英国已成立了由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及金融服务局三方代表所组成的常设委员会,该委员会每月开例会一次,来讨论对金融稳定具有重大影响性的个案。任何一方在其认为有必要时,都具有会议召开的发起权。[8]
  四、对中国最后贷款人制度与实践的检讨与反思
  (一)中国最后贷款人制度的现状与实践分析
  央行的最后贷款人制度也是我国银行安全网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此,我国的法则有明确的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8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方案,报总行审批;999年12月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办法》,该办法对紧急贷款的前提条件、贷款用途、期限和利率等主要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标志着我国银行安全网建设的新突破。那么,在实践中,我国中央银行对于陷入困境中的金融机构是如何救助的呢?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救助式,表现为危机机构实行再贷款、及安排增资扩股、债权转股权等方式进行拯救。
  具体案例有:1996年的湖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获注资;同年10月的光大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央行决定把部分债权转为股权约50亿元;1998年的郑州城市合作银行出现挤兑,1999年央行实施全面救助; 
  并购式,具体案例有:1996年,贵州贵阳清镇红枫城市信用社发生支付危机,1999年归并贵阳市商业银行;1997年,海口33家城市信用社由海南发展银行收购并承付债务;及1999年,广东汕头商业银行出现全面支付困难,当年11月重组等事件。
  接管式,所涉的相关事件有:1995年10月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接管了中银信托投资公司;1997年12月和1998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分别接管了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其中后者负债73.69亿元。
  撤销关闭式,所涉案例有: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关闭,央行提供了40亿元的再贷款;1998年7月,建行恩平市支行被撤销,农行恩平市支行停业整顿,20家城乡信用社被行政关闭,损失国家资金68亿元;及1999年,广东国民信托撤销案等;
  破产关闭式,相关案例有:1999 年 1 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是我国第一家依法破产的金融企业,但广东省政府仍支付了该公司的境内自然人存款。[9]
  分析:尽管中国人民银行的救助方式比较多元化,表现为直接注资、并购、接管等形式,但是有一点是必须肯定的:最终的买单者都是人民银行或政府。这样一种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实践无疑助长了中国市场中的中资性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与依赖心理。无数次的拯救行动也表明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机构的危机中是最忠实的“消防队员”。如海南发展银行关闭事件就是一个最明显的说明。1996年12月海南发展银行作为证券市场上的净回购银行存在严重的还款能力不足,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5亿元特种金融债券;1997年底到1998年3月间,中国人民银行除了批准同意海南发展银行可以全额动用存款准备金外,还向海南发展银行提供了31.51亿元的再贷款支持;1998年2、4月中国人民银行两次批准同意海南发展银行分别发行了9亿元和5亿元的金融债券,以支付到期的债务和储蓄存款。与此同时,还批准海南发展银行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吸纳资金,以便在省内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时能提供一定的流动性支持。[10]除此之外,政府还通过各种变相的手段对金融机构进行支持。如1998年,财政部发行了2700亿元特别国债,用于补充国有商业银行资本金;1999年,国有四大商业银行向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了14000亿不良资产,财政为每家提供100亿元开办费;2004年,央行向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注资450亿美元。在这种以最后贷款人制度为肯定性的隐型担保制度下,道德风险的严重性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央行的这些救援行动表明我国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实践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即最后贷款人制度的运作根本就与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不符,央行的援助不具有独立性与应有的不确定性。在救援中,央行并没有对流动性问题与破产问题作实质性的区分。毋庸置疑,这样的实践严重了加剧了被救机构的依赖心理,海南发展银行事件就是一个最好的印证。同时,其也极大了阻碍了中国国民应有的基本金融风险意识的培育,因为无论其所选择的金融机构的经营良好与否,政府都是忠实的担保者。这样一种心态无疑不利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新资本协议中所倡导的市场约束的形成。事实了,这种实践已受到了人们的批判,如有学者认为:“救援标准不明确,对哪些机构应该拯救,哪种程度应该拯救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致实践中对危机金融机构的救助基本上是无限度的支持,对所有出现危机的金融机构都实行贷款援助、对所有的存款者都实施赔偿的过度保护,客观上鼓励了银行进行投机行为,加剧了金融风险。”[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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