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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法律制度的演变及对我国的借鉴

  其二是中央银行的救助原则不宜对外公布,通常央行做出决定必须在下一个公开市场日之前,在做出决定和执行决定的时滞之间,充满了带来金融风险的变数,如果央行救助的混合战略的各种可能性向公众披露,无疑将限制央行的判断能力。解决的方法是,央行在救助过程中应该始终保持良好的声誉,从而使外界无法猜测。这也是“建设性模棱两可”的核心。对此,英格兰银行的行长,Edward George曾这样表述过:“我们通常尽力将我们打算提供系统性支持的消息加以保密。若公众知晓我们如此关注系统的脆弱性,则可能会导致广泛的信任危机。公众也会猜测这种支持到达了什么程度,我们也会很快发现自己实际上承担了银行系统的全部责任。”[6]
  其三是中央银行应对最后贷款人制度的行使条件做出严格的限制。如日本银行规定只有满足下面四个条件时,才能向某一有问题银行提供资金: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很大;所有有关责任方都应承担责任来避免发生道德风险;没有其他替代方法,而且中央银行的援助是成功地解决问题所不可缺少的;中央银行的金融稳健性将不会受到破坏。英国学者也有人提出以下的参考因素:该机构规模与风险传染性;对特定市场的风险及金融中心的声誉影响等。[7]然而,根据“建设性模棱两可”,中央银行对问题机构提供紧急援助的几个条件只能是有问题银行获得央行支持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任何一家机构事先都无法找到充分的理由让自己坚信:在自己陷入流动性困境时一定能得到央行的救助。
  事中的态度问题。这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行使最后贷款人制度问题;二是是否披露受援银行的具体状况。对于这第一个问题,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给我们提供了实施救助流程:一是确定银行危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问题银行通常会将它们最严重的问题隐藏起来,中央银行就需要借助外部审计或者独立的专家来检查,检查包括对银行净资产和现金流的评估。二是救助方式的确定。根据银行不同的问题,如资本充足率低、管理水平低、资产质量差、流动性低、盈利水平不足及风险管理能力弱等设计不同的处理方式,但是危机银行通常面临着一个或几个问题,需要将这几种处理方式综合起来使用。三是救助的时机。这取决于中央银行对于危机的判断,而不需要法律规定提供救助的最低要求,但是中央银行有责任做到在危机尚未蔓延之前采取行动。四是救助的程度。救助的程度通常取决于对银行危机性质和严重度的判断,如果发现银行出现资不抵债,应当尽快冻结银行的资产以避免尽一步的损失。五是行动计划。行动计划应当对银行的问题标本兼治,制定详尽的执行步骤,并取得银行董事会和股东的同意。六是行动的强制性,如通过罚金及制裁,以起到警告或减少银行业务波动性的效果,制裁必须落实到直接责任人,最严厉的做法是关闭银行或吊销执照。七是与其他机构的协商。在银行危机的识别和判断中,与其他监管机构的协作十分重要,这将有利于货币政策的统一。对于第二个问题,尽管各国都认为央行对问题银行提供紧急流动支持的信息应在适当的时候向公众披露,但很少有在提供紧急支援时就立即披露的。这样做主要是为了避免弱化公众的信心,防止引起银行挤兑以及尽量不影响受助银行的正常运行和声誉,中央银行在提供紧急救助时,应在保密与公开之间寻求一个均衡点,使央行既能确保有关措施的顺利实施,又能维护银行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事后的举措。尽管在事中阶段央行将最后贷款人制度的使用及救助的对象等信息置于保密状态,但是在处置过后央行有必要对公众进行信息公开,从而消除公众对这种“暗箱操作”所引发的不信任感。实际上,事后信息的公开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益于金融安全网的构建,因为它能培育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从而加强对银行机构的市场约束。
  评:尽管笔者比较推崇用“建设性模棱两可”标准来克服最后贷款人制度所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但是制度法毕竟是人定法,其不可能是至善至美的。这一命题对于上述标准同样适用。实际上,该标准就是赋予央行的以大的自决权力来干预金融系统,但由谁来约束这种权力呢?这又引发了另一层面上的道德风险问题。固然如此,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为了制约银行机构的道德风险,央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的运用必定是摇摆于确定与不确定、主观与客观之间,因为我们并不能因为这种权力的行使存有瑕疵就抹杀其全部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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