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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生命自主权除了意味着可以在濒临死亡且意识清晰之时做出申请安乐死的决定之外,还意味着自然人可以在身体尚健康之时,为了以后可能会出现的身患绝症且又面临极度痛苦时,授权其家属作出是否为其实施安乐死的决定。对此,澳大利亚的南澳洲在1983年就通过了《自然死亡法》,该法律允许有意识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在另外两人的见证下,签署一份预先放弃医疗同意书,说明如果自己以后身患绝症,可以选择不愿意依赖医疗维生仪器的功能,作为存活的方式。此一放弃医疗同意书,告之将来的诊断医生,依据当事人的自愿,放弃为其施用维生仪器的医疗。这一放弃医疗同意书亦称为“存活遗嘱”, 1990年澳大利亚的维多利亚洲也通过了《医疗(代理)法修正案》,该法案允许病患者预先指定代理人,在该病患者无意识能力时,可以代理其决定是否拒绝接受医疗。如今,美国所有的州,或承认“生前预嘱”的效力, 或承认“预立医疗委任代理人委托书”的效力。[19] ( P212)我国台湾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也确认了“预立医疗委任代理人委托书”制度。
  现有安乐死立法例的国家中,多以认可自发性安乐死为主,就其施用方式而言,则绝大多数立法仅允许不作为安乐死的情形。1995 年,澳大利亚北领地议会通过了《北领地末期病患权利法》,允许主动性(作为)安乐死的实施,但在1997年被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废除。目前,只有荷兰和日本没有禁止“主动(作为)安乐死。其实,只要安乐死的实施是充分尊重了病患者的自主权,不管是以作为方式还是不作为方式实施安乐死,均应允许。因为主动、自发性安乐死和不作为、自发性安乐死的主要差异,只在医生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医疗方式而已,而两者的结果与目的则相同,若不作为方式能为立法者所接受,则以作为形式的安乐死的可归责性的基础又是什么?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最佳利益
  对于意识尚清晰,还能作出意思表示的身患绝症的病人而言,其安乐死合法化的基础为生命的自主权。对于那些在意识清晰时没有作出实施安乐死的意思表示,就已经陷入深度昏迷的“植物人”而言,其家属代他作出实施安乐死的民法基础又何在呢? 我们必须对“非自发性安乐死”的民法基础作出解答。在“非自发性安乐死”的情况下,我们无法了解病患者的意见,但从最佳利益的角度,我们认为其家属可以代其做出实施安乐死的决定。这就涉及到利益衡量问题,“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又不能使两者同时得到满足的时侯,应当如何安排它们的秩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 在对这种利益的先后次序进行安排时,人们必须作出一些价值判断,即‘利益估价’ 问题。这是法律必须认真对待和处理的关键问题。”[26] ( P218)对植物人而言,其生命的价值几乎等于零,而同时该病人的生命价值与他人的价值发生了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从社会角度而言,植物人往往需要大量的珍贵稀缺药品和众多的医疗人员,而在医疗资源十分紧缺的现阶段,允许植物人的家属代其作出安乐死的决定,可大幅度地节省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引导资源优化配置。从病人家庭角度而言,病患者的病情会牵动其亲人的心,徒劳的治疗和无恢复希望的痛苦延续不但折磨本人,同时也给病人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虽然植物人安乐死后,会给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但总胜过在长期绝望的煎熬中无助地等待所造成的身心摧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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