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不承认生命权中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的观点主要有两个论据:第一,认为支配权是一种无须他人同意即可自主支配,并排斥一切他人干涉的权利,如果承认献身是行使生命支配权,难道说那些在战场上阻止战士无谓牺牲的人是侵犯了战士的生命权吗? 我们认为承认自然人的生命支配权,并不意味着对阻止战士作无谓的牺牲就是侵犯了战士的生命权,因为对于人们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他人也可以根据自己对此行为是否符合该行为人利益的角度,对该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劝阻。第二,认为对于现实生活中的自杀等对生命支配的行为,我们根本在民法上无法予以救济,所以对生命的支配不能形成民事权利。如果承认生命利益的支配权,就等于鼓励自杀。这种理解也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说的救济,是针对权利受他人侵害而言的。自己对自己权利的抛弃,法律上并无救济的必要。认为自然人对生命只是有限的支配权的观点,无法解释其有限性体现在何处? 在美国、英国,以及大部分的西方国家里,自杀不再被视为犯罪。[19] ( P206)也没有哪些国家公开宣称自杀是非法的。所以我们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维护权和生命支配权。既然自然人对其生命享有支配权,也就意味着他可以对自己的生命处分享有自主权。
  (二) 生命自主权
  对于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而言,安乐死是其生命自主权的体现。(Magnusson,“The Future of the Euthanasia Debate in Australia , ”op. cit. , note5, at 1109, 1112&1127.)所谓自主权,是指决定者得以作出关乎自己生命的重大决定的权利。洛克认为:“人有权决定其行动和处理财产和人身的天然权利,无须得到任何人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20] (P6)休谟也认为,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换言之,生与死都是人的权利。”[21] ( P188) 近年来美国的案例,法院之见解多以为“求死权”之内容,若就个人对于其身体之支配方面考虑,此一权利应有免受侵扰的自由。[6]
  现代社会对私人事务进行干涉和强制根据主要
  包括以下方面:[22] ( P45-46)第一,损害原则:即为了防止个人自由损害他人或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第二,冒犯原则:即为了防止个人对他人的冒犯;第三,统治原则:即为了防止个人自由对自己造成损害或为了使自己受益;第四,合法的道德原则:即为了防止或惩罚罪恶;第五,福利原则:即为了使他人受益。从第一个原则来看,安乐死是基于已经保障了病患者知情权的前提之下的同意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同意是一种基于,而且病患者身患绝症处于晚期并极度痛苦,对其实施安乐死也并不侵犯社会公众的利益。从第二个原则来看,“冒犯是这样一种行为,由于它的作用能引起别人极大的精神状态混乱”,这种精神混乱主要是指“无损害但令人厌恶”的情感。判断是否构成冒犯的标准有两个:[23]一个是普遍性标准,即不管地区、宗教派别、种族或性别如何,随便从全国选一个人都会作出一种厌恶的反应;其二是合理回避的标准,“人们只要作出合理的努力或者并无什么不便就能有效地避开这些经验, 那么人们就无权要求国家的保护。”[22] ( P46)很显然,安乐死并没有冒犯的普遍性标准,对于医生而言,也可以合理地回避,选择不去实施安乐死。从第三个原则来看,统治原则的一个限制是,当受害者完全自愿从事自我伤害行为时国家不应当去干涉。所谓完全自愿是指:如果一个人自我伤害是在明白一切有关事实和可能偶发的事件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没有任何强制性的压力或强迫,那么他就是完全自愿地去从事自我伤害。对于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而言,他还有着充分的意识,而且已经保障了病患者知情权,因此,国家也不得干涉病患者选择安乐死。从第四个原则来看,合理的道德主义是主张对人们的不道德行为进行限制。安乐死是在病患者身患绝症忍受着巨大痛苦的情形下实施的,对于这样的患者,其生命的实质意义已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病患者实施安乐死是合乎人道的。[24]从第五个原则看,限制自由的最后一个原则是福利原则,即为了公众利益而限制自由。该原则更有利于安乐死的合法化,而不是禁止安乐死。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而占有、消耗相对短缺的社会经济、医疗资源是不值得的,应将这些有限的社会资源节约下来,用于急需的有意义的人,这对家庭、对社会都是有意义的。[25]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