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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四)安乐死的实施方式
  对于安乐死的行为方式第五种定义只承认“主动”方式,第四种和第六种定义认为“作为,或不作为”都可以,其他几种定义对此则未有涉及。有学者认为,从实施安乐死的方式来看,安乐死可分为:主动性安乐死和被动性安乐死两种。[6]前者系指以积极或主动性的介入行为,达到病患者缩短生命的结果。后者则指消极或被动性的不作为而使病患因为其疾病而产生自然死亡的结果。对于这种分类,我国大陆学者也多有赞同者。[12]但是,这种分类却存在不妥之处:其一,所谓“被动安乐死“是指用中断医疗或中断基本照顾等不作为的方式,让病人自然死亡。但有人认为,末期病患者应有权选择不接受无效的、无意义的,只为延长性命的治疗。不为末期病人提供无用的治疗手段,是为了让其自然死去,而非刻意延他们的生命,因此并非采用“安乐死”手段,因此应避免把不为病患者提供无效的治疗称为“被动安乐死”(香港善宁会的安乐死立场,见http://www.hosp icecare. org. hk)其二,无论是主动性安乐死还是被动性安乐死,其选择权均应在患者一方而决不在医生一方,患者的安乐死既可用主动方式来进行,也可由被动方式来进行,医生根据患者的这种选择权采取主动或被动方式来为他实施安乐死。因此,严格的说,现实中的所有安乐死行为都属于主动的安乐死行为,而不存在被动的安乐死。因为患者提出自愿安乐死的要求是医生实施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患者或其家属的要求提出后,医生才能“采取措施”或“中止措施”从而达到患者死亡的目的。[13]其三,“一项性质消极的行为也可以用积极方式来表述,例如不给,或忘记给一定状况中的某人提供食物,同使挨饿这个积极的词是一个意思。”[14] ( P124)
  因此,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我们应当把安乐死分为作为安乐死和不作为的安乐死。而不能把它称为“主动安乐死”或“被动安乐死”。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把安乐死定义为: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和植物人,在病人本人或其家属的要求,由医生用人道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生命的自主权
  (一) 生命权的内容
  任何自然人都享有生命权,这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但是,对于生命权中是不是包含生命利益的支配权,存在不同的意见。反对者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15] ( P8)或者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自卫权和请求权, [16] ( P24)但是都认为不存在对生命利益的自主支配权。赞成者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 [17] ( P468)尽管这种生命利益的支配权是适度的、适当的,但是它毕竟也是支配权,因此生命权的支配权是有限的支配权。[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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