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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的分歧,主要是因为纳粹德国历史上曾经实施过所谓的“安乐死”计划,给人类造成了沉重的灾难。
  法国人戈宾在《论人类种族的不平等》一书中,竭力鼓吹“人类天生不平等”的理念。宾丁(B inding)和侯贺(Hooch) 在《授权毁灭不值生存的生命》一书中也鼓吹“毁减不具生命价值的生命”。上述思想与纳粹的种族主义同流合污后被全面制度化。希特勒籍此主张将以残废人、犹太人和吉普赛人为对象的优生型“安乐死”计划全面启动。[10] ( P49) 由此,可以看出,纳粹德国所实施的“安乐死”最值得我们警惕的就是它是由国家强制执行的,丝毫没有考虑到被实施者的权利和意愿。直到1958年, L. Loeffler才将“安乐死”出离于为纳粹所滥用的意义。[11]在现代社会,人们一般认为,为了防止历史的悲剧重演,对于残废人和严重的疾呆患者以及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儿、新生儿等,不能实施安乐死。所以,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应限制为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和植物人。
  (二)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
  关于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前四种定义都认为必须由医生来实施,后两种概念则对于此问题没有界定。我们认为,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应当必须由医生来进行。因为安乐死的对象要么是意识尚为清晰但已经丧失了行动能力,要么是已经没有意识的植物人,必须要借助外力的帮助才能达到“死亡”的目的。所以第五种定义中的“主动终结”和第六种定义中的“作为、或不作为”都应当是指医生的“主动”和“作为、或不作为”。
  (三)申请安乐死的主体
  对于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的主体,第一种、第四种定义认为,只有病人本人才能申请实施安乐死。第二、第三种定义认为,病人和其家属均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而第五、第六定义对此则没有论及。对于有权申请的主体,我们必须在对目前学者们对安乐死的分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才能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对于安乐死的分类,有人认为可分为:11自发性安乐死,或称本意性安乐死,是指在病患者有意识能力,且充分知晓其病情而自愿为之,自发性同意以安乐死结束其生命; 21非自发性安乐死,是指无法了解获得病患之意愿,而由其他人决定对其实施安乐死的情形; 31非本意性安乐死,是指病患者有意识能力,但未为安乐死之表示,而在违反其意愿的情况下,或是未为征询其意愿之情况下,迳予结束其生命之情形。[6]
  有学者把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7]“自愿”有两种形式,一是病危时为之。这必须以病人意识清楚,能自己决定为前提;另一则是事前表明。“非自愿安乐死”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表示或无法表示意愿的“无意愿安乐死”;一是违反当事人意愿之安乐死。也就是说,第二种分类中的“自愿安乐死”包括了第一种分类中的“自发性安乐死”,但它还包括了第一分类中所没有的通过“预留医疗指示”、“生存意愿遗嘱”或“预立代理人”等形式事先表明将在某种情况下实施安乐死的情况。第二种分类中的“非自愿安乐死”包括了第一种分类中的“非自发性安乐死”和“非本意性安乐死”。
  上述分类中,非本意安乐死,即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安乐死,是指违反病患者的意愿,或是未征询病患者意愿的情况下,强制实施安乐死。不论在道德上,或法律上,均应予非难,而且与《世界人权公约》有违, (世界人权公约第6条第1项:“Every human being has the inherent right to life. This right shall be p rotected by law. 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deprived of his life. ”)自然不在合法化考虑的范围之列。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把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还是把安乐死分为“自发性安乐死”、“非自发性安乐死”和“非本意性安乐死”学者都认为,除了病人本人以外,其“家属”也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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