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杨立新;刘宗胜


【摘要】关于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涉及到诸多学科的复杂问题。目前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多集中在刑法学界,专门从民法角度探讨该问题的尚不多见。从民法角度研究安乐死,主要涉及到生命权的自主权、生命的本质和被实施安乐死者的最大利益三个方面。
【关键词】安乐死;自主权;生命的本质;最大利益
【全文】
  迄今为止,安乐死还是一个充满激烈争论的课题,然而,“安乐死”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定义。对安乐死的理论研究必须首先明确和统一安乐死的定义,使有关讨论能够在同一标准、同一前提下进行。[1]
  一、安乐死的应然定义
  目前,学术界对安乐死主要有如下定义:
  1.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的病人因无法忍受病痛折磨而请求医生用人道的方法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2]
  2.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3]
  3.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或家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4]
  4.安乐死一般是指对于患不治之病症,且遭受无法忍受痛苦之患者,按病患者的最佳利益考量下,并依其要求,以积极或消极的作为,以最少痛苦的方式,结束该病患生命的行为。[5]
  5.世界医药协会对安乐死的定义为:安乐死者,乃系指主动终结病患生命之作为。[6]
  6.台湾大学哲学系孙效智先生、香港善宁会以及美国学者丽塔. L. 马克将安乐死定义为:为了消除或减轻超出自身所能承受的痛苦而有的作为或不作为,意图导致死亡,或作为、不作为本身导致死亡。[7]上述定义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行为实施者、行为方式和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见解。
  (一)安乐死的实施对象
  前面四种安乐死的概念虽然表述文字不一,但是它们在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实施者和患者所患病的性质及实施的对象上具有相同之处。但是,对安乐死的对象,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有三类:植物人、脑死亡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极度痛苦者。[8] ( P45)也有人主张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两种病人:一是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二是有严重残疾,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极其低下或已丧失的病人,如为不可逆的植物人状态或已发生脑死亡者,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 儿、新生儿等。[9]第五种和第六种定义,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并没有限制。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